吕育芳与李志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育芳与李志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5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22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尚晓茜胡新华郑吉喆 
【审理法官】尚晓茜胡新华郑吉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吕育芳;李志峰;吴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吕育芳李志峰吴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吕育芳李志峰吴超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志恒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郭自牧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刘卫强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志恒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郭自牧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刘卫强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志恒郭自牧刘卫强瞿培 
【代理律所】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吕育芳 
【被告】李志峰;吴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吕育芳赔偿比例分配问题。吕育芳上诉主张事故认定书不合理,其不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吕育芳与吴超对于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各执一词。吕育芳虽上诉主张吴超在非下车安全区域要求其下车,但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信。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光线较暗,但吕育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下车时机的选择,更有主动性和选择性。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显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并未明确说明吕育芳所应承担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酌定李志峰自担20%,吴超承担20%,吕育芳承担60%责任,较好平衡了各方的利益,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再调整。吴超应赔偿的部分由平安北分公司首先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的各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吕育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吕育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9:01: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2时7分,在朝阳区工体西路北向南方向,吕育芳乘坐吴超所驾肇事车辆开车门下车过程中与李志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接触,造成李志峰受伤。交管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育芳负主要责任,吴超、李志峰均为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肇事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李志峰上述损失,首先由平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李志峰、吴超和吕育芳分别为次要责任、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故由吴超、吕育芳按各自责任比例按份赔偿,就具体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定由李志峰自担20%,吴超承担20%,吕育芳承担60%。因平安北分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免赔约定举证,故吴超应赔偿的部分应由平安北分公司首先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20%的比例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交管部门对本案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吕育芳虽主张吴超停车的位置不是乘客下车的位置,且吴超作为司机应当提醒乘客下车避让
行人,但吕育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行为及其相应法律后果有基本的判断能力,即其在发现吴超未在乘客下车位置停车时,完全可以要求吴超继续行驶到安全地点再开门下车,但吕育芳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吴超提出该项要求,而是在吴超停车的地点开门下车并发生事故,因此一审法院对吕育芳关于调整赔偿责任比例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李志峰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一百三十七元五角二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七千零六十二元四角八分,以上共计十二万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志峰医疗费八千零二十三元三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营养费六百元、残疾赔偿金一万九千五百一十元一角八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九十二元、交通费八十元,以上共计二万八千五百零五元五角;三、吴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志峰鉴定费八百七十元,抵扣应由李志峰负担的垫付款四百五十四元一角二分后,吴超在本项中实际应赔偿李志峰四百一十五元八角八分;四、吕育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志峰医疗费二万四千零六十九元九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八千五百三十元五角五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七十六
元、交通费二百四十元、鉴定费二千六百一十元,以上共计八万八千一百二十六元五角一分,抵扣应由李志峰负担的垫付款九百六十九元八角后,吕育芳在本项中实际应赔偿李志峰八万七千一百五十六元七角一分;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超支付由其垫付的医疗费四百五十四元一角二分;六、吕育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超支付垫付款三百九十二元五角五分;七、驳回李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吕育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志峰、吴超、平安北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承担比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交通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依据行政法律关系作出的一个事故比例划分。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仅显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并未明确说明吕育芳所应承担比例。一审法院在没有进行进一步论证分析的情况下,草率认定吕育芳应承担60%责任,缺乏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吕育芳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司机停车位置违章是事故发生的大前提。各方都认可了机动车运营性质,吴超作为司机,应比平常的驾驶员更有义务、有责任提示乘客下车避让行人。
李志出了什么事司机在驾驶员座位视线更有利的情况下未察觉,吕育芳更无法在漆黑的情况下察觉。3.一审法院认定平安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20%的比例承担责任不合理。平安北分公司未提交保险详细合同证明投保人违约或者违反保险合同规定的不予赔付的事实和理由。李志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吕育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吴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吕育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平安北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吕育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综上所述,吕育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吕育芳与李志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22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育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恒,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牧,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强,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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