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王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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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199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997年5月12日生,汉族,美团骑手,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原审被告:刘某,*,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审被告:李某1,*,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李志出了什么事原审被告:李某2,*,2019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监护人:滕某,*,199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滕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李某2、刘某、李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
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滕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平市铁西区***********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王某主张的借款债权数额及是否偿还不清,滕某没有继承李志永任何财产,一审判决以因共同还贷产生的债权数额来让滕某承担债务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判决完全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第一、王某主张的债权是否存在及存在的数额不清,法院不应该支持。本案虽然王某持有十万元的借款凭证,但滕某并不知情,李志永已经死亡,借款金额及还款情况无法核实。关键的是王某没有直接向李志永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主张转账8万元是通过常某转账给李志永。而李志永与常某之间本身就存在经济往来,根据李志永转账信息显示,李志永给常某多笔大额转账,这些转账是否用于偿还此笔借款事实不清,所以一审债权发生数额及是否偿还的数额没有查清。第二、一审认定在共同还贷数额一半去认定继承遗产的数额完全错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房屋系滕某个人婚前购买,其权属性质非常清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滕某个人财产,根本不存在继承遗
产的问题。另外虽然存在婚后用滕某工资还贷的事实,形成了李志永对房屋所有者滕某的债权关系,但该债权只有在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才能认定,在一方死亡时参照离婚案件去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最关键的是此笔债权就是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数额也是不确定的,此笔债权受着债权形成过程及夫妻双方生活期间的经济关系的影响,数额无法确定,根本就不是确定的债权,滕某与李志永共同生活期间也多次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李志永款项,李志永只是转账偿还部分款项,也就是说如果按照债权去认定那么李志永还欠上诉人的钱,这也是债权,就是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双方都存在的债权都应该按照抵销去处理,何况李志永已经去世呢?一审法院在不查明滕某与李志永存在的债权关系及数额的情况下,按照确定债权去处理,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属于完全的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应该予以改判。第三、原审法院回避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及李志永还存在其他债务的基本事实去认定滕某已经继承财产的事实属于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资料显示,本案涉及的共同还贷的房屋已经被四平市铁东区法院查封,查封理由和原因不清,也就是说即使一审判决所说的共同还贷导致的债权存在,但是否产生实际继承的事实是不确定的,如果房屋被执行,还谈什么遗产继承,所以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另外,李志永还存在的其他债务也未查明,否则就是认定继承的债权存在也不应该仅支付王某一人,将严重损害李志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样判决也是错误的。
王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四被告在继承李志永遗产范围内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志永(已经去世)生前为王某出具欠条载明:“李志永身份证号:XXX向王某借款资金投入房产人民币拾万元整(大写)100000.00(小写)还款时间为2022年5月21日还款金额染万元。2022年5月30日还款金额为叁万元。如未按期归还王某有权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李志永(指纹)日期2021年4月24日。”2021年4月24日由案外人常某向李志永转款8万元。滕某于2016年8月30日与四平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位于铁西区站前街柏林委大禹加州湾小区K4号楼16层2单元1612号房屋。房屋贷款21万元。偿还期限为180个月。滕某与李志永2017年4月5日登记结婚。李志永于2022年6月7日死亡。王某承认李志永已经偿还2万元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事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滕某主张李志永生前与常某有多笔资金往来,此8万元转账是李志永与常某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但庭审中证人常某的证言符合生活常理,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且转账时间与借条日期相吻合,
再结合王某与李志永生前2022年5月16日对话录音(李志永承认借款,并表示还款),能够认定双方确实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数额以实际转账金额8万元为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因在庭审后的询问过程中,王某自认李志永已经偿还了2万元,故李志永生前尚欠王某6万元本金未偿还。至于滕某主张李志永生前借款用于公司,并不能免除其作为借款主体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李志永生前还欠有其他债务亦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滕某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滕某购买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与李志永结婚时间为2017年4月5日,故在王某未提供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房屋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庭审中滕某自认2017年4月5日至2022年6月7日,期间所偿还的房屋贷款系个人工资,因此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财产并非单纯的消费性支出,而是用来偿还滕某所购买的房屋贷款,其实际价值体现在房屋当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无法析产的应视为共有,但夫妻离婚或者一方死亡,该房屋的共同还贷者(李志永)即形成了对房屋所有者(共同还贷的受益者滕某)的债权关系。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性
权益,应认定为遗产可以继承。庭审中滕某自认每月还款数额约为1637元,统一认定为每月还款1600元,此段时间内偿还的贷款总额的二分之一(48800元=1600元×61个月/2)应作为遗产。因滕某作为房屋所有者和实际控制者是夫妻共同还贷的受益人,故应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而其他三被告并未实际取得遗产,且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者和控制者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现已查明的遗产范围内(48800元)一次性给付王某借款本金48800元。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王某负担351元,滕某负担5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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