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明安、李润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明安、李润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川19民终5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晓东何奇林袁梅 
【审理法官】黄晓东何奇林袁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李志出了什么事
【当事人】潘明安;李润兰;牟某1;赵亮;张兵;李志华;兰洪云;王钊;刘彪;刘玉权;贺坤;孟帅 
【当事人】潘明安李润兰牟某1赵亮张兵李志华兰洪云王钊刘彪刘玉权贺坤孟帅 
【当事人-个人】潘明安李润兰牟某1赵亮张兵李志华兰洪云王钊刘彪刘玉权贺坤孟帅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潘明安;李润兰 
【被告】赵亮;张兵;李志华;兰洪云;王钊;刘彪;刘玉权;贺坤;孟帅 
【本院观点】上诉人潘明安、李润兰之女、上诉人牟某1之母潘利红生前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过量饮酒可能造成对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危害应该具有清醒的认识和常识性判知,作为女性更应具有自我保护意识;在与他人共同饮酒的过程中,其人身安全应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辅。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物证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明安、李润兰之女、上诉人牟某1之母潘利红生前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过量饮酒可能造成对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危害应该具有清醒的认识和常识性判知,作为女性更应具有自我保护意识;在与他人共同饮酒的过程中,其人身安全应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辅。案发当天,潘利红未能理性控制饮酒及酒后的行为,回家途中未能根据已经饮酒的实际情况选择行走更为安全的线路或者乘车,造成失足坠河导致死亡的悲剧,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为潘利红死亡原因为生前高坠入水致肝脏破裂大失血合并溺水死亡,排除了饮酒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因潘利红自身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潘利红系被上诉人赵亮叫来一起吃饭、唱歌、喝酒的,加之赵亮系潘利红前夫的特殊关系,其对潘利红酒后的行为负有相应的照顾义务。赵亮在发现潘利红中途离开歌厅后,到潘利红并一起返回潘利红的住处,其行为尚属妥当;但其在明知潘利红已经饮酒的情况下,未能选择更为安全的返回线
路或者乘车,且在行走小道时未能尽到妥善的照顾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但原判确定赵亮对潘利红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偏低,应适当提高其承担责任的份额。  被上诉人张兵、兰洪云、王钊、刘彪、刘玉权、贺坤是基于与赵亮的情谊相互邀约一起吃饭、唱歌、喝酒的,并未邀请潘利红,而被上诉人李志华是受潘利红的邀请参与唱歌、喝酒的,无证据证明该七被上诉人有对潘利红劝酒甚至恶意灌酒的行为,在歌厅唱歌时也不知道潘利红自己离开歌厅,对于潘利红返家途中失足坠河死亡没有过错,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对潘利红没有法定救助义务,不属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孟帅系歌厅服务员,为歌厅客人服务送酒属于其工作职责,没有与客人喝酒劝酒,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潘明安、李润兰、牟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赵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润兰、潘明安、牟某1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人民
币84932.45元"为“被上诉人赵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上诉人李润兰、潘明安、牟某1因潘利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人民币169864.90元"。  如果被上诉人赵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16.00元,由原审原告李润兰、潘明安、牟某1共同承担9616.00元,原审被告赵亮承担24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6.00元,由上诉人李润兰、潘明安、牟某1共同承担9616.00元,被上诉人赵亮承担2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0:57: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7日下午,被告张兵、刘玉权、王钊、刘彪、兰洪云在茶楼喝茶,被告赵亮电话张兵,相互邀约一起晚饭。喝茶结束后张兵、赵亮、刘玉权、王钊、刘彪、兰洪云、贺坤到平昌县江口镇金平广场“蜀大侠"火锅店吃饭、喝啤酒,快结束时赵亮约来前妻即死者潘利红,七被告与潘利红一起到平昌县龙熙国际酒店KTV唱歌、喝啤酒,被告孟帅作为KTV服务员提供服务。潘利红叫来被告李志华作陪一起唱歌喝酒。晚11点19分左右,潘利红一人从KTV出来离开酒店,赵亮在酒店门口到潘利
红,两人一起往潘利红所在星龙新城的住处走,途中潘利红坐地上不走,赵亮劝其回家并拉潘利红起来,两人决定走离家近的小路回家,在小路上潘利红不慎扑倒在地面上梭滑后滚落小地名龙潭溪中,赵亮听见惊叫声回头没有看见潘利红,见崖边草在动,便跑下河边寻未果,遂向平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警。潘利红于次日在龙潭溪河被打捞起来。2019年2月26日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潘利红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4㎎/100ml,未检出毒物;同年3月6日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排除潘利红他人暴力性损伤导致死亡及常规毒物中毒死亡,结合现场情况分析,潘利红系在运动中扑倒在现场地面上梭滑后高坠入水致肝脏破裂大失血合并溺水死亡,鉴定结论为:潘利红死亡原因为生前高坠入水致肝脏破裂大失血合并溺水死亡;同年3月22日平昌县公安局排除他杀不予刑事立案。原告以被告赵亮等人劝酒致潘利红醉酒且无人关照致其酒后意外死亡为由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共同饮酒的人身安全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补充。潘利红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过量饮酒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应有足够清醒的认识,潘利红不能理性控制饮酒,回家途中失足导致死亡的悲剧,其
死亡原因为生前高坠入水致肝脏破裂大失血合并溺水死亡,不是饮酒导致的直接死亡,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潘利红的自身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赵亮叫来潘利红一起吃饭、唱歌、喝酒,在发现潘利红中途离开歌厅后,到潘利红并一起向其住处返回,但在返回途中未尽到妥善照顾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在聚会喝酒过程中,被告张兵、李志华、兰洪云、王钊、刘彪、刘玉权、贺坤与潘利红之间仅仅是基于被告赵亮的情谊关系,在不知道潘利红已经自己离开歌厅的情况下,彼此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且在饮酒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同饮者有对潘利红恶意灌酒的行为,因而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故没有法定救助义务,不承担责任。被告孟帅系歌厅服务员,基于职责为歌厅客人服务送酒,没有与被告及死者等人喝酒,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潘利红自身的重大过错不予支持,公墓收费、安葬人员的误工费已包括在安葬费内,不予支持,实际应得到的赔偿有:死亡赔偿金816966.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2646.00元)、安葬费32358.50元、合计人民币849324.50元,酌定潘利红自行承担90%的责任,被告赵亮承担10%的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赵亮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润兰、潘明安、牟某1赔偿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人民币84932.45元。二、驳回原告李润兰、潘明安、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潘明安、李润兰、牟某1上诉请求:1.撤销(2019)川192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潘利红死亡赔偿金61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安葬费29335元,南台山公墓停尸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41.50元,安葬人员误工、交通费1200元,共计82161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偏袒被上诉人,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不妥,划分赔偿责任比例不当。2019年2月7日下午17时许,被上诉人赵亮利用催促甚至威胁的方式,电话叫来前妻潘利红,一道与被上诉7人在蜀大侠火锅店吃晚宴,席间相互饮酒,当晚20时许,被上诉人8人与潘利红同行去龙熙国际酒店KTV包间唱歌喝酒,期间赵亮与潘利红因发生不快,潘利红二次离开都由被上诉人拉回继续饮酒,在饮了30多瓶啤酒后,潘利红大醉,不知何时离开KTV包间。事后,经平昌县公安局(平)公(物)(尸检)字(2019)15号理化检验,潘利红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4mg/100ml,被上诉人8人席间从未劝阻,也未履行照顾义务,致使潘利红在回家途中跌落河中溺水死亡。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8人没有恶意劝酒,不具备法定救助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对潘利红的人权不予尊重,生命不予保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避重就轻,致使申诉人的权益未能得到保障。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侵权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入主张的参加丧葬人员误工交通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理应得到支持。被上诉8人应共同承担潘利红醉酒引起死亡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赵亮使用威胁方式叫来潘利红与其他被上诉7人一道喝啤酒30多瓶,时间长达4个多小时,潘利红在情绪不稳时两次离开,而又被被上诉人拉回继续喝酒,直至酩酊大醉,乙醇含量达到为156.4mg/l00ml,中途未有一人劝阻,何时离开KTV包间都无人知晓,更不谈履行照顾义务。而赵亮送到半路河道危险路段时,双方发生争吵后,任潘利红独行回家,导致跌落河中溺水而亡,无论是从法律上讲,还是从道义上看,被上诉8人均属赔偿主体和应有赔偿义务。为此上诉,望判如所请。综上所述,潘明安、李润兰、牟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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