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佳立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文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7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洪宁魏道博李志锋
【审理法官】吕洪宁魏道博李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志出了什么事天津市佳立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文利
【当事人】天津市佳立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文利
【当事人-个人】张文利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佳立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天津市佳立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张文利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后被上诉人以提出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该解除行为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范畴。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此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天津市佳立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市佳立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5:08: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
017年3月3日起不在岗工作。2017年8月7日原告在仲裁开庭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2017年11月1日一审法院(2017)津0101民初582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7年8月7日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未按规定缴纳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提交2019年9月6日查询打印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证明原告养老和医疗实际缴费年限为5年9个月;结合原告提交失业证,应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原告因本案诉讼请求于2019年8月5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8月9日该委以津和劳人仲不字(2019)第7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不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第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第三,劳动者已经办理
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对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提出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6日解除。该解除行为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范畴。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清单显示,原告连续工龄为5年9个月。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故原告最长应享受18个月的失业金。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未再就业可领取失业金。根据原告失业前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及本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1180元。被告以原告入职时以享受低保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保的的抗辩,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佳立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文利失业保险金损失2118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津市佳立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张文利失业保险金损失2118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多次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被上诉人拒绝办理手续。 综上所述,天津市佳立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佳立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文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7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佳立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新华路某某某某,实际办公地天津市河某某国贸购物中心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崔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利。
法定代理人:张更新(张文利之兄),住天津市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蓬(张文利之侄),住天津市河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佳立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1民初6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津市佳立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张文利失业保险金损失2118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多次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被上诉人拒绝办理手续。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文利辩称,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文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失业险致使原告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29760元,当庭调整数额为28080元;2.确认原告在职期间2015年每月平均工资具体数额、2016年每月平均工资具体数额、2017年每月平均工资具体数额,当庭撤销第二项诉请。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