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国良、河南佳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国良、河南佳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6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23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海成刘强平王大鹏 
【审理法官】崔海成刘强平王大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万国良;河南佳大置业有限公司;虞忠新 
【当事人】万国良河南佳大置业有限公司虞忠新 
【当事人-个人】万国良虞忠新 
【当事人-公司】河南佳大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志高 
【代理律所】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万国良 
【被告】河南佳大置业有限公司;虞忠新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与个人应共同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与个人应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虞忠新于2011年10月10日向上诉人万国良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河南佳大置业有限公司对此借款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公司以前借款转房款给万国良的手续,并载明了房屋的具体位置,故河南佳大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虞忠新应当承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万国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佳大置业有限公司、虞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国良借款本金1061200元及利息(以1061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河南佳大置业有限公司、虞忠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国良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投保费共计8750元;  四、驳回万国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590元,均由河南佳大置业有限公司、虞忠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志出了什么事
【更新时间】2021-11-02 07:50:49 
万国良、河南佳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23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佳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桥北乡马井村315号。
     法定代表人:虞希尧。
     原审被告:虞忠新。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国良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佳大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虞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万国良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25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0612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
虞忠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或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河南佳大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上诉人为出借人,河南佳大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河南佳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桥北乡季庄开发银河社区,向万国良借款,虞忠新时任河南佳大置业的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那么借款人应当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仅让虞忠新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当,原审判决没有依据事实而判。2、虞忠新时任河南佳大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时万国良提供的转账凭证上面均加盖有被上诉人河南佳大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也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指定账户转款的事实,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为该案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2013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确认书,被上诉人认可其欠上诉人借款,并协商以借款转房款,以房抵债,亦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后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折抵给上诉人的房屋被法院查封,合同无法履行,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未考虑以上事实,直接判决虞忠新承担责任,明显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二、虞忠新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虞忠新为上诉人所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如本人不能按期还款,愿承担罚金、违约金、利息但不限于以上
费用”可以证明虞忠新自愿加入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债务,应视为债的加入,是基于虞忠新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虞忠新应当对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确认书,可以确认该借款是被上诉人为开发房地产使用,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该事实,应当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决被上诉人与虞忠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一审判决却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虞忠新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并且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用于经营的案涉借款,同时公司在转账凭证上盖章,又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以房抵款《确认书》的行为,这本身就是被上诉人人格混同的有力证据和具体表现。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佳大置业有限公司、虞忠新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万国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河南佳大置业有限公司、虞忠新偿还万国良借款1061200元及利息暂计2037504元(利息从2011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
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共计3098704元;二、万国良预付的该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河南佳大置业有限公司、虞忠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虞忠新系河南佳大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万国良与虞忠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河南佳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桥北乡季庄开发银河社区,向万国良借款,虞忠新时任河南佳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8日,虞忠新为万国良出具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万国良(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月息2%,日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若本人不按期还款,愿承担借款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金并支付借款总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追债费、利息但不限以上所有的费用。借款人:虞忠新2011年7月8日”。之后,2011年7月8日,万国良向虞忠新转账428000元;2011年7月14日,万国良向虞忠新转账200000元;2011年7月20日,虞忠新指定安彬为收款人,万国良向安彬转账90000元;2011年7月20日,万国良向虞忠新转账155200元;2011年8月3日,万国良向虞忠新转账88000元;2011年8月23日,万国良向虞忠新转账100000元。以上共计1061200元。此后,万国良未再给付虞忠新借款。2011年10月10日,虞忠新为万国良出具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万国良(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玖拾陆万伍仟肆佰零壹元整(¥965401元),月息2
%,日期自2011月10月10日起至2012年01月06日止。若本人不按期还款,愿承担借款总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金并支付借款总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追债费、利息但不限以上所有的费用。借款人:虞忠新2011年10月10日”。由于上述款项无力偿还,虞忠新与河南佳大置业有限公司合意,拟以房抵账;遂于2013年11月28日为万国良出具确认书,并加盖河南佳大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确认书载明:“确认书针对以前我公司以借款转房款给万国良的手续,我公司特对所转房产具体位置说明。1、两幢270㎡×2=540㎡别墅第三排7-8户。2、两幢200㎡×2=400㎡别墅第三排5-6户特此确认书虞忠新2013年11月28日”。该确认书出具时,拟抵账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未交付。经万国良确认,其共计向虞忠新提供借款1061200元,该借款至今未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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