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刘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0
【案件字号】(2019)津01民终77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翔刘宝莉李志锋
【审理法官】罗翔刘宝莉李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刘冬;张亚玲;某某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刘冬张亚玲某某
【当事人-个人】刘冬张亚玲某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代理律师/律所】孙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麟
【代理律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被告】刘冬;张亚玲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刘冬、张亚玲的营运损失的数额。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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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刘冬、张亚玲的营运损失的数额。停运期间自事故发生日起算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本案中,刘冬、张亚玲为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期间,提供了车辆维修机构出具的进出厂证明,一审法院对该停运期间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天津电子商务部虽对停运期间不予认可,但未能提
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天津电子商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51: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时间:2019年6月6日11时35分。二、事故发生地点:天津市西青区昌凌路与淄环路交口以北200米。三、事故经过: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津H×××××小型汽车,在天津市西青区与淄环路交口以北200米,遇刘冬驾驶津E×××××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某某车辆前部与刘冬车辆后部接触后,刘冬车辆前部又与顺行的王长颖车辆后部接触,造成三车损坏、刘冬受伤的交通事故。四、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某某负全部责任,王长颖无责任,刘冬无责任。五、事故车辆牌号(原告驾驶):津E×××××。六、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津E×××××):天津万科汽车运输有限公
司。七、事故车辆驾驶员及运营司机(津E×××××):刘冬、张亚玲。八、事故车辆牌号(被告驾驶):津H×××××。九、事故车辆(津H×××××)登记所有人:某某。十、事故车辆驾驶员(津H×××××):某某。十一、事故车辆(津H×××××)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人保天津电子商务部。十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十三、事故赔偿主体认定情况: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部。原告主张及证据:由被告赔偿,无证据。被告某某主张及证据:由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部赔偿。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部主张及证据: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提供投保人声明。某某不认可签字申请鉴定,鉴定单位以“当事人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原件"决定终止鉴定。十四、事故其他赔偿责任主体:无。十五、停运期间认定情况: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7月7日。原告主张及证据:维修明细(进场时间为2019.6.6,维修完毕时间为2019.7.7)。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部主张及证据:认可证据真实性,但期间过长,未提供证据。十六、停运损失数额认定情况12861.2元(97799元/365天*32天*1.5倍)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21868.8元。提供天津万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津E×××××号车辆系刘冬、张亚玲出资购买,并说明每日收入683.4元。被告人保天津电子商务部: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1868.
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冬、张亚玲停运损失12861.2元;二、驳回原告刘冬、张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刘冬、张亚玲负担71.7元,由被告某某负担102.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人保天津电子商务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麟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本院决定予以签发,但人保天津电子商务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律师调查令回执。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天津电子商务部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12861.2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冬、张亚玲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修时长。二被上诉人仅提交维修明细这一单一证据以证明其车辆维修时间。该证据中仅标注出厂时间,未标注入场时间,无法完整反映该车辆是否于交通事故后立即送厂维修,并且并未提交进厂、出厂单据、提车
单等,无法形成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情况。 综上所述,人保天津电子商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刘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民终77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
李志出了什么事 负责人:于文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天津电子商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刘冬、张亚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7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天津电子商务部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12861.2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冬、张亚玲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修时长。二被上诉人仅提交维修明细这一单一证据以证明其车辆维修时间。该证据中仅标注出厂时间,未标注入场时间,无
法完整反映该车辆是否于交通事故后立即送厂维修,并且并未提交进厂、出厂单据、提车单等,无法形成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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