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伟、天津市第二地质勘探大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宏伟、天津市第二地质勘探大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7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20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来魏道博李志锋 
【审理法官】尹来魏道博李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宏伟;天津市第二地质勘探大队  李志出了什么事
【当事人】王宏伟天津市第二地质勘探大队 
【当事人-个人】王宏伟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第二地质勘探大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宏伟 
【被告】天津市第二地质勘探大队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02年8月至2005年1月期间少发放的工资,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王宏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宏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36:01 
王宏伟、天津市第二地质勘探大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20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第二地质勘探大队,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孙维平,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艳。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宏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第二地质勘探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1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宏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天津市第二地质勘探大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双方系劳动关系,王宏伟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天津市第二地质勘探大队辩称,驳回王宏伟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王宏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给原告补充遗失的档案内容,并到社保局给原告核实工龄,办理社保视同缴费年限2002年8月至2005年1月;2.由于社保中心截止至2020年8月份已不接受个人补缴,由被告给原告补缴2005年2月至2006年2月社保和医保,缴费金额及滞纳金由被告负担;3.由被告给原告补缴2002年8月至2003年2月的医疗保险;4.由被告给原告补缴2002年8月至2003年7月的公积金;5.由被告按照当时事业编标准给原告补发2002年8月至2005年1月期间违反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标准少发放的工资,工资标准参考2002年至2005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计38360元,不包含利息和货币贬值;6.由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7月至该案结束期间产生的误工费、车费、通行费、通讯费、资料费及精神补偿金合计250000元(由于低工资导致更换工作,影响正常更换工作,3年期间被告不管不问造成原告精神煎熬补偿等);7.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述于2002年8月入职被告处,具体岗位是设计、制图,2005年1月份离职,原因是因工资待遇低与被告没有协商一致,后原告就自动不去被告处上班。被告自述原告于2003年3月办理入职手续,2004年的6、7月份原告违反
劳动纪律,出现旷工情形,被告将其开除。被告为原告交缴社会保险至2005年1月。被告提交证据证明2004年12月8日因原告王宏伟无故旷工五个月,被告将其除名。2020年9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20)第2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宏伟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宏伟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02年8月至2005年1月期间少发放的工资,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王宏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宏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尹 来
审判员 魏道博
审判员 李志锋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蓓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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