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与沈勤贞、赵小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83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沈勤贞;赵小六;张超;中国平安财产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苏州市第九人民医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沈勤贞赵小六张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苏州市第九人民医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沈勤贞赵小六张超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苏州市第九人民医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民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蒋昌顺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民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蒋昌顺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志民蒋昌顺
【代理律所】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苏州市第九人民医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沈勤贞;赵小六;张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保安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投保人张超否认收到了保险条款,而人保安庆公司明确不能提交将保险条款交付张超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向张超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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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15:54:0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与沈勤贞、赵小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83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某某。
主要负责人:孙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勤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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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某某深国投广场某某某某某某/div>主要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苏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所地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芦荡路某某v>法定代表人:沈根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顺,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某某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某某金融城某某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勤贞、赵小六、张超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苏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苏州九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安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苏0509民初4415号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中上诉人承保的为起重机综合责任险,根据《起重机械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相关约定,本保险的承保范围为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本次事故发生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并非因起重机作业过程中造成的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矢,故不适用上诉人承保保险。其次,根据《起重机械财产保险条款》第八条及第九条之约定,上诉人亦亦应当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勤贞、赵小六、张超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苏州九院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沈勤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小六、张超、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人保安庆公司赔偿沈勤贞医疗费16741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192.4元、误工费24810.9元、残疾赔偿金230824.7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815元,合计458055.8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小六、张超、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人保安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超、人保安庆公司对沈勤贞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发票、保单无异议;沈勤贞、张超对人保安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沈勤贞对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无异议,对苏州九院、紫金保险公司分别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欠付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赵小六、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均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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