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琳、天津天工缝纫机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琳、天津天工缝纫机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3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11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洪宁魏道博李志锋 
【审理法官】吕洪宁魏道博李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琳;天津天工缝纫机公司 
【当事人】李琳天津天工缝纫机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琳 
【当事人-公司】天津天工缝纫机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明慧天津尚志思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明慧天津尚志思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明慧 
【代理律所】天津尚志思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琳 
【被告】天津天工缝纫机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自天津利满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结束之后又被调回至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李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22:07: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认为1987年7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1998年底至2001年被告将原告派至其下属合资公司利满地公司工作,2001年以后原告又被调回被告处工作至退休。被告则表示1998年8月自行调出到红桥人才,后入职到天津利满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截止至1998年8月。2017年12月原告退休。2020年8月4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如诉请。2020年8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20]第3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社保证载明1998年9月原
告工资单位变更为天津利满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1999年8月2日原告填写的干部履历表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自1998年7月至今为天津利满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其自1987年7月至退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琳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2.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间接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李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琳、天津天工缝纫机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11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皓(李琳之同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工缝纫机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渭水道12号。
     法定代表人:于连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慧,天津尚志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琳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工缝纫机公司(以下简称天工缝纫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9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2.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间接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天津天工缝纫机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自1998年9月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退休申报单位是天津市华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退休是出于解决上诉人困难的目的,与上诉人协商从劳务公司办理的退休。
原告诉称     李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费共计107981.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认为1987年7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1998年底至2001年被告将原告派至其下属合资公司利满地公司工作,2001年以后原告又被调回被告处工作至退休。被告则表示1998年8月自行调出到红桥人才,后入职到天津利满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截止至1998年8月。2017年12月原告退休。2020年8月4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如诉请。2020年8月1
2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开劳人仲不字[2020]第3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社保证载明1998年9月原告工资单位变更为天津利满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1999年8月2日原告填写的干部履历表记载原告的工作单位自1998年7月至今为天津利满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其自1987年7月至退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琳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琳负担。李志出了什么事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自天津利满地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结束之后又被调回至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李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吕洪宁
审判员 魏道博
审判员 李志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文爽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