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传动电喷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冬旭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7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115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
【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莞传动电喷科技有限公司;黄冬旭
【当事人】东莞传动电喷科技有限公司黄冬旭
【当事人-个人】黄冬旭
【当事人-公司】东莞传动电喷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芳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杨雁萍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徐丹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芳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杨雁萍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徐丹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芳云杨雁萍徐丹
【代理律所】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传动电喷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黄冬旭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传动公司应否向黄冬旭支付工资差额;二、传动公司应否向黄冬旭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黄冬旭确认传动公司有发出过放假通知,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黄冬旭对传动公司放假通
知的认可。黄冬旭自2019年12月12日起一直处于休假状态,故对黄冬旭主张的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黄冬旭的月均工资21275.6元,认定传动公司还需向黄冬旭支付工资差额19743.84元=(21275.6元÷31天×11天+21275.6元+1720元/月×80%÷31天×20天+1720元/月×80%×2个月)-传动公司已支付的2019年12月工资11121.28元-传动公司已支付的2020年1月工资1599.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一审认定只对黄冬旭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进行审理,并根据黄冬旭的工作年限认定其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本院予以确认。传动公司主张黄冬旭已享受了5天年休假,但所提交的请假条存在修改,黄冬旭亦不确认,所提交的考勤统计表没有原件,故传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结合黄冬旭确认的已休年假部分的事实,认定黄冬旭2019年还有3天带薪年休假,并认定传动公司应向黄冬旭支付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1275.6元/月÷21.75天/月×200%×3天=5869.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传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莞传动电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47: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8921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传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1民初18921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黄冬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工资差额事实认定错误。传动公司基于公司的整体运作情况及因疫情影响于2019年12月12日开始放假,并依法将放假通知向员工公示。黄冬旭知晓传动公司的放假安排且未提出异议,传动公司已依法向黄冬旭支付了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不存在拖欠黄冬旭工资的事实,不需要再向黄冬旭支付工资差额。黄冬旭辩称传动公司放假不符合法定情形,是其不愿服从工作安排的借口。二、一审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传动公司提供的请假条、工资表上均有黄冬旭的签名,以证明黄冬旭已享受2019年的5天年休假,黄冬旭辩称其剩余假期为112.5小时,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仅凭黄
冬旭的陈述认定其2019年还有3天带薪年休假缺乏理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传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东莞传动电喷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冬旭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115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传动电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
法定代表人:古金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雁萍,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冬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传动电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冬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8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传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传动公司无需向黄冬旭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9781.86元;二、传动公司无需向黄冬旭支付工资差额19743.82元;三、诉讼费用由黄冬旭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东莞传动电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冬旭支付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9743.84元,2019年
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869.13元,共计25612.97元;二、驳回东莞传动电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传动公司负担5元。
十一放假2020安排时间表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8921号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传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1971民初18921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黄冬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工资差额事实认定错误。传动公司基于公司的整体运作情况及因疫情影响于2019年12月12日开始放假,并依法将放假通知向员工公示。黄冬旭知晓传动公司的放假安排且未提出异议,传动公司已依法向黄冬旭支付了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不存在拖欠黄冬旭工资的事实,不需要再向黄冬旭支付工资差额。黄冬旭辩称传动公司放假不符合法定情形,是其不愿服从工作安排的借口。二、一审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传动公司提供的请假条、工资表上均有黄冬旭的签名,以证明黄冬旭已享受2019年的5天年休假,黄冬旭辩称其剩余假期为112.5小时,
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仅凭黄冬旭的陈述认定其2019年还有3天带薪年休假缺乏理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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