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与于晓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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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东。
法定代表人:桂宝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萍,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于晓爽,*,1994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上诉人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晓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公司与于晓爽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20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于晓爽自称2011年11月18日与北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任何证据支持。于晓爽提交的工资流水记录显示,工资卡系2012年4月新开户,最早一笔工资2012年5月发生,2015年3月后再无工资发放的记录。另一份银行流水记录显示的工资发放记录是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于晓爽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其试用期是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结合两份工资流水,显然于晓爽在2012年5月前尚未入职,2015年3月后已离职,其于2017年4月再次入职北京公司工作至2020年9月。于晓爽没有证据证明在2012年5月前与北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在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与北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公司应支付于晓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993.22元。于晓爽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应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7年4月至2020年9月。
于晓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公司的上诉意见。
于晓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于晓爽与北京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20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北京公司支付于晓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850元;3.判决
十一放假2020安排时间表北京公司支付于晓爽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欠发的17个月的工资104550元;4.判决北京公司支付于晓爽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周末单日加班工资31668.9元;5.判决北京公司支付于晓爽存休16天加班工资4525.1元;6.判决北京公司支付于晓爽未休2019、2020年年假补偿金11310.3元;7.判决北京公司支付于晓爽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补偿金差额12441.3元。
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于晓爽与北京公司之间2017年4月18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北京公司不支付于晓爽工资639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晓爽原系北京公司员工,担任客户部主管。关于入职时间,于晓爽主张其2011年11月18日入职,北京公司主张于晓爽的入职时间2017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9年1月1日起生效,于2022年12月31日终止,试用期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北京公司为于晓爽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北京公司每月转账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于晓爽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569.49元。北京公司未支付于晓爽2019年4月至9月、2020年1月至3月、2020年5月至6月、2020年8月至9月工资59403.51元。2020年9月30日,因主要办公场所被强制拆除,北
京公司以经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经营为由,与于晓爽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经核算均认可北京公司无需另行支付于晓爽加班工资。
于晓爽主张其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北京公司主张2020年2月、2020年9月4日起放假但正常核算了工资,于晓爽认可2020年9月放假,2020年2月和9月正常核算工资,但称其2020年2月正常出勤。
于晓爽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北京公司为于晓爽缴纳了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明细清单和华夏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于晓爽工资发放情况;3.《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员工考勤明细表》及《北京富来宫会议中心考勤汇总表》,显示于晓爽出勤情况及存休情况;4.2020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北京公司的经营场所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被强制拆除,致使公司无法继续营业,北京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至于工资未结算部分及其他相关事宜,节后协商解决。
北京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20年8月25日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的告知书》,显示该行政机关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对北京公司院内部分违法建设实施
强制拆除;2.2020年9月3日员工放假通知,内容为因公司发展需求,从明天起开始放假,放假期间先用各位员工的存休抵,存休用完之后算基本工资,复工时间另行通知;3.《工资台帐》,内容为于晓爽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工资明细;4.《仲裁庭审笔录》,以证明于晓爽在仲裁时申请事项及庭审陈述。
于晓爽于2020年10月1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于晓爽与北京公司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6850元;3.北京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17个月工资104550元;4.北京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周末单休日加班工资31668.9元;5.北京公司支付双休日16天加班工资4525.1元;6.北京公司支付未休2019、2020年年假补偿金11310.3元;7.北京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补偿金差额12441.3元。2020年12月23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4983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公司与于晓爽在2011年11月18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公司支付于晓爽工资共计63973元;三、驳回于晓爽的其他申请请求。于晓爽、北京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期间,于晓爽主张其于2011年11月18日入职北京公司,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北京公司在2012年6月有向于晓爽支付工资的情况,北京公司主张于晓爽系离职后再次入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该院对于晓爽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予以采信。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30日解除。故该院确认于晓爽与北京公司2011年11月18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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