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21修改)
制定机关 | |
公布日期 | 2021.12.30 |
施行日期 | 2021.12.30 |
文号 |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 |
主题类别 | 工商管理其他规定 |
效力等级 | 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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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2019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5号令公布,根据2021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作;
(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七)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安全总监的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车间和班组负责人、其他从业人员等全体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的依据。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六)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特点以及原辅料危险性等情况,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
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
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任:
(一)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二)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三)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最低不得少于3人;
(二)从业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0.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最低不得少于3人;
(二)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且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
统一管理,被派遣劳动者的数量计入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
第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具有相应类别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数量,不得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总数的15%,且最低不得少于1人。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八)督促本单位其他机构和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九)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任: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二)对新招用、换岗、离岗6个月以上的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
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和学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五)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教育和培训的内容或者影像资料;
(二)教育和培训的签到表和培训学时记录;
(三)考试试卷或者从业人员本人签名的考核记录。
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应当至少包括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特种作业活动,应当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核实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按照准许的作业类别和操作项目安排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场所和设备设施的安全责任:
(一)不得使用违法建(构)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确定的场所使用功能,危及生产安全;
(三)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四)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等物品;
(五)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六)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及工艺;
(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禁止性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备设施的安装、运行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维护、保养和检修,保证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转。
存在较大危险因素设备设施的安全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违反规定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一)安全生产投入计划;
(二)生产经营布局调整方案;
(三)存在较大危险因素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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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采用新工艺、新流程、新材料的计划;
(五)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设施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等。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挖掘、悬吊、建设工程拆除、油罐清洗等危险作业,以及在有限空间内作业、动火作业、高处作业、带电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作业方案,按照本单位内部批准权限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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