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赵林广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7
【案件字号】(2021)京03行终4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涛王伟韩勇
【审理法官】王文涛王伟韩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某某
【当事人】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某某
【当事人-个人】赵某某
【当事人-公司】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曾宪营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刘翔鹰北京嘉论律师事务所;松嵩北京嘉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曾宪营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刘翔鹰北京嘉论律师事务所松嵩北京嘉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曾宪营刘翔鹰松嵩
【代理律所】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嘉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顺义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企业职工赵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依法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关联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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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顺义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企业职工赵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
请具有依法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京铁卫士公司否认赵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但是其作为用人单位,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赵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顺义区人保局在受理赵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认定赵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等待保安队长张某某修理部件准备配合修理进出口栏杆的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且上述工作事项明显属于保安工作内容,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该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顺义区人保局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依法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履行程序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京铁卫士公司主张赵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效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
申请。《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或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某在劳动争议解决后向顺义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时限,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某实际申请工伤认定的日期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中所载日期不一致的问题,顺义区人保局已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京铁卫士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京铁卫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京铁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9: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赵某某入职京铁卫士公司,被派至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和京铁卫士
公司(乙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中载明保安服务内容包括:甲方聘用乙方保安员,对双方确认的目标、区域实施安全保卫,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工作,预防和制止侵害甲方安全的行为发生。2018年9月19日,赵某某被夏某有打伤,后住院至2018年10月15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1.右侧尺骨中段骨折;2.鼻骨骨折;3.头外伤;4.外伤后脑神经反应;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019年1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夏某有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内容为:夏某有于2018年9月19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歇甲庄村沥青厂西门门口,因与赵某某发生口角,持凳子、铁锹对赵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赵某某右尺骨骨折、鼻骨骨折损伤。经鉴定,赵某某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1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4刑初142号刑事判决书,以夏某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判处夏某有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11月16日,赵某某以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1月1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15日,仲裁机构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9]第306号《裁决书》,驳回了赵某某的申请请求。2019年2月1日,赵某某以京铁卫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
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2月3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受理通知书》。2019年5月10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9]第1753号《裁决书》,裁决赵某某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1月31日与京铁卫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京铁卫士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其与赵某某的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153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京铁卫士公司与赵某某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于2019年11月2日生效。 2020年3月11日,赵某某向顺义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2020年3月18日,顺义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内容为:赵某某于2018年11月16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现予以受理。2020年3月27日,顺义区人保局向京铁卫士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通知京铁卫士公司自接到《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顺义区人保局办理是否同意认定工伤的举证手续并提交相关材料。一审庭审过程中,针对赵某某实际申请工伤认定的日期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中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原因,顺义区人保局称:工伤认定需要在北京市统一开发的系统中进行操作,如果填写赵某某实际申请工伤的日期,系统会提示超期,无法开展后续工作,因此只能以赵某某申请劳动仲裁的
时间作为申请日期。 2020年4月17日,京铁卫士公司向顺义区人保局提交了不同意认定赵某某为工伤的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称赵某某在工作期间系因个人原因与他人斗殴,造成其受伤。 2020年5月14日,顺义区人保局对赵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赵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称:其大约于2018年5月4日入职京铁卫士公司,被安排在昌平区北七家镇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是门卫;和其一起工作的有夏某有等三人;张某某是队长;赵某某吃住在工作地点,每天工作12小时,一个班12小时,分黑白班;每天的工作由张某某安排,因为工作地点有两个门,一个东门,一个西门,张某某安排值哪个门就值哪个门,白班和夜班也是张某某安排;2018年9月19日,赵某某上早6:00至18:00的白班,执勤地点是西门,当天张某某让赵某某换西门手摇杆的配重铁,赵某某在更换过程中,夏某有就过来骂赵某某,赵某某没理他,回到岗亭时,夏某有就开始打赵某某……。 赵某某向顺义区人保局提交两份《证明》。其中,由宋某某于2020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在2018年是北京市路新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车司机,在2018年9月19日上午8点左右,保安赵某某正在西门上班,换门口档杆,夏某有到门口阻止赵某某干活,先骂,后用铁锨把赵某某打倒在地,导致右手前臂骨折,身上软组织受伤。郭某某于同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在2018年是北京路新沥青混凝土有
限公司的保洁员,在2018年9月19日上午8点左右,赵某某正在上班,换西门栏杆,夏某有到门口阻止赵某某干活,先骂后用铁锹把赵某某打倒在地,造成右手前臂骨折,满身软组织受伤。一审庭审中,顺义区人保局称,因本案处于疫情的特殊时期,加之之前的周期特别长,故两个证人无法到现场接受调查。 顺义区人保局审查核实所有证据材料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京铁卫士公司、赵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6日收到了顺义区人保局邮寄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顺义区人保局作为受伤害职工赵某某所在用人单位——京铁卫士公司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赵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依法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
中,京铁卫士公司虽然否认赵某某为工伤,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按照规定时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否定赵某某为工伤的目的。京铁卫士公司认为赵某某与夏某有经常发生口角,因此赵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但根据当事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行政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京铁卫士公司的陈述,能够证实赵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等待保安队长张某某修理部件准备配合修理进出口栏杆的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且上述工作事项属于保安工作内容,故顺义区人保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赵某某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京铁卫士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程序上,赵某某在劳动争议解决后向顺义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申请时限。顺义区人保局收到赵某某的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等程序,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京铁卫士公司和赵某某,其认定工伤的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赵某某实际申请工伤认定的日期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中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原因,顺义区人保局已经做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顺义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京铁卫士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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