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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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运营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梆子井甲20号。
法定代表人:马敬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巍,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国,*,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运营分公司(以下简称首汽三分公司)因与被上
诉人杨成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汽三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杨成国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成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首汽三分公司变更运营模式并非基于自身原因,因首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约公司)取消自营模式,而首汽三分公司自身经营模式单一,仅有承包模式,不具备提供自营模式的客观条件,各司机与首约公司业务代理协议到期后必将面临调整运营模式的必然性。由此可以看出,一旦首约公司取消原自营模式,各司机均无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全部条款,因变更劳动合同书中的全部条款完全依托于自营模式而确立,首汽三分公司与杨成国的劳动合同内容全部条款必将面临变更运营模式的客观变化,该客观情况系完全基于外因,系首汽三分公司主观意志无法控制与转移的客观情况,首汽三分公司系合理合法变更运营模式。二、基于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首汽三分公司变更运营模式的客观情况,应视为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在出租车行业中,难免存在一些客观必然以及属于合理范畴的调整,该调整不应视为出租车公司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结合本案事实,杨成国与首约公司的业务代理协议(承包协议)、与首汽三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其车辆应当返还杨成国进行
更新,而根据上述规定更新后的承包金可以调整,不应视为对劳动合同的变更。三、杨成国存在自身疾病,系导致杨成国主观上无续订意愿、终止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杨成国明确向队长提出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并口头表示“不干了”的意思表示与行为表示。四、因杨成国不愿续订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致使客观上双方无法续订劳动合同,首汽三分公司有权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首汽三分公司发送通知时,双方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该行为并非基于仍存在的法律关系而作出的解除行为,仅系通知行为。综上所述,本案系因杨成国拒绝续订并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而致使劳动关系到期终止,首汽三分公司无任何解除行为,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杨成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首汽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杨成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杨成国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与首汽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首汽三分公司支付杨成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7.6万元(月工资标准4000×11×2=88000,离职前12个月是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平均工资4000元,但还是按照仲裁阶段的数额主张);3.首汽三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成国于2010年12月14日入职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运营分公司(以下简称首汽五分公司),担任驾驶员,2010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13年6月25日,2012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25日。2017年5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经甲(首汽五分公司)乙(杨成国)双方协商一致,自2017年5月9日起,对本合同做以下变更:一、本合同第三条‘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本合同期限为4年,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二、本合同第四条‘乙方的工作岗位’变更为‘担任预约出租车驾驶员岗位(工种)工作’。三、本合同第九条‘劳动报酬’变更为:(一)按人民币1720元/月执行,今后如遇国家或北京市对预约出租车行业的工资等进行调整的,双方均同意按照国家或北京市调整后的新政策执行。”
首汽三分公司称,首汽三、四、五分公司于2021年2月开始合并,四分及五分公司的人、财、物均由首汽三分公司接管。四分及五分的营业执照尚未注销,现处于合并吸收的过程中。故杨成国、首汽三分公司双方自2021年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首汽三分公司自2021年4月起为杨成国缴纳社会保险费。杨成国主张,2021年7月初,首汽三分公司与其沟通劳动合同到期后,运营模式由自营模式改为承包模式(每月需向单位提交“份儿钱”),其因身
首汽约车对车辆要求体原因,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但不同意改变运营模式,首汽三分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要求其签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最后工作时间为2021年7月2日,此后未出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有“杨成国,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22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与您续订劳动合同。......公司将在您办结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后,于2021年8月30日前依法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200元支付至您的工资卡账户。”首汽三分公司主张:“杨成国执行自营模式时月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2200元(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与首约公司的约定与其单位无关,非其月工资构成;其单位在杨成国劳动合同到期前(即2021年7月22日前)与其协商续签事宜,杨成国表示不想再续签,故其单位于2021年7月30日要求其签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其拒绝签订,后通过邮寄方式向其送达了该通知书,杨成国于2021年7月30日自愿交回车辆,无续订劳动合同意愿。”王松在仲裁出庭接受询问并主张其为杨成国所属车队副队长,其于2021年4月向杨成国告知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此后单位将变更运营模式为承包模式,经考虑杨成国于2021年7月向其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21年7月30日面谈时明确不再续签。
杨成国于2021年7月30日书写字据,载明“杨成国因合同补偿金不满意,拒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本人不愿意承包”。2021年7月30日杨成国将车牌号为“京BZ08**”的车辆交回。
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杨成国主张,2017年变更为自营模式(网约车模式)后,其月工资由两部分构成,首汽五分公司(后为首汽三分公司)于每月中旬左右通过民生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当月工资,标准为每月2200元(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首约公司每月通过中信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该账户流水显示:2020年9月14日发3048.86元;2020年10月16日发3488.09元;2020年12月15日发3328.51元;2021年1月15日发3085.16元;2021年2月10日发482.78元;2021年4月15日发34.86元;2021年5月17日发3726.86元;2021年6月16日发74.50元;2021年7月16日发3637.58;2021年8月16日发3.65元。杨成国诉首约公司、首汽五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司机从首约公司获取的报酬系基于司机与首汽五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属于司机工资范围。
2021年9月2日,杨成国以首汽三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与首汽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首汽三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万元。2021年12月1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5821号裁决书,裁决:一、杨成国与首汽三分公司于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杨成国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杨成国起诉至法院,首汽三分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关系具有较为紧密的人身属性,杨成国于2010年12月14日入职首汽五分公司,因首汽公司及首汽五分公司的安排,自2021年2月1日起杨成国接受首汽三分公司的管理,首汽三分公司自2021年2月5日首次向杨成国账户入账工资奖金,对首汽三分公司主张其单位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与杨成国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杨成国请求确认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与首汽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杨成国与首汽五分公司已经签署二次劳动合同,鉴于首汽三分公司承继了首汽五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在2021年7月22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首汽三分公司应按照原劳动合同条件与杨成国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汽三分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变更运营模式,变更与杨成国之间的劳动合同内容,导致杨成国不同意续签;且首汽三分公司未举
证证明其维持或提高原合同条件,而劳动者不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首汽三分公司作为首汽五分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且杨成国由首汽公司、首汽五分公司安排进入首汽三分公司工作,故杨成国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连续计算。经法院核算,首汽三分公司应支付杨成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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