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美妹、福建天阙星河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30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50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哲森黄锋金光玉
【审理法官】林哲森黄锋金光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美妹;福建天阙星河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林美妹福建天阙星河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林美妹
【当事人-公司】福建天阙星河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洋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洋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洋
【代理律所】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林美妹
【被告】福建天阙星河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管辖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反诉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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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组织的对2014年8月15日《证明》上加盖的“福建省施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鉴定,其结论为该《证明》加盖
的印章并非天阙公司2014年经营期间使用的公章。林美妹主张其经师大后勤服务集团同意,2009年后由天阙公司继续聘任林美妹担任企业技术负责人。但根据2019年7月24日师大后勤服务集团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复函,该集团确认,2009年9月后林美妹在该集团工作,是否在天阙公司兼职该集团并不知晓。林美妹亦不能证明天阙公司曾向其支付劳动报酬。鉴于林美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天阙公司曾成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天阙公司与林美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天阙公司无需向林美妹支付劳动报酬、工地补贴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美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投资公司名字【更新时间】2022-09-21 05:27: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26日,福建省施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达公司)成立,该公司由福建师范大学(甲方)与许金福(乙方)共同出资组建。双方于2005年8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施达公司成立后,甲方将校
后期服务集团属下的修建中心班组4名工程管理人员并入施达公司编制管理…”、第九条约定合作期限为五年。福建师范大学将其正式编制职工林美妹等工程管理工作人员派出到施达公司工作。2009年8月27日,福建师范大学后期服务集团人力资源部出具工作调动通知单,通知林美妹于2009年9月1日到能源(老校区)中心报到。2012年5月16日,施达公司股东变更为福州英特投资有限公司和许金福。2012年6月22日,福州英特投资有限公司和许金福签订《经营承包合作协议书》。同日,许金福向福州英特投资有限公司代表吴钦红移交施达公司有关证书、公章,并制作了《福建省施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有关电子证书、资质证书、公章移交接收单》。该接收单上盖有移交前的公章印模和移交后的公章印模。施达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8日通过其建行账户分别向林美妹转账4000元、*****元、6000元,款项均注明付挂靠费。2004年至今,林美妹系福建师范大学正式编制职工,实行标准工时制,医、社保均由福建师范大学缴纳,于2019年退休。施达公司2004年的《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上写明林美妹为技术负责人、副总经理、工程师。林美妹于2008年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2011年取得二级建造师注册。2012年6月22日,施达公司的移交方许金福向福州英特投资有限公司代表移交相关材料中,包含林美妹的二级建造师证、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投标电子证书。2016年12月1日,林美
妹向施达公司邮寄《辞职通知书》,提出解除与施达公司的劳动关系。施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收到该通知书。后林美妹向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林美妹与施达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1日起解除;要求施达公司补发林美妹工资*****元;要求施达公司补发林美妹工地补贴款*****元;要求施达公司向林美妹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元;要求施达公司为林美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手续。2017年6月15日,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高劳仲案[2017]40号《裁决书》,裁决施达公司向林美妹支付劳动报酬*****元;林美妹与施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日起解除;驳回林美妹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直接送达林美妹,2017年7月13日邮寄送达施达公司。施达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2日,经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准予福建省施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福建天阙星河建设有限公司。另查明:1、审理中,林美妹提出反诉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林美妹的反诉不能达到抵消和吞并本诉天阙公司诉请的目的,故对林美妹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并记录在案。2、2019年6月6日,一审法院向福建师范大学后勤服务集团发函,该集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复函,复函内容如下:2009年9月之后林美妹同志在我单位从事相关工作。2009年9月之
后该同志是否在福建省施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兼职,我单位并不知晓,无法提供相关意见。天阙公司、林美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3、天阙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8月15日《证明》上印文“福建省施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是否为天阙公司2014年经营期间的公章进行鉴定。2019年8月29日,该中心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证明》上印文“福建省施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不是移交后的公章所盖印。该鉴定意见书中还分析说明至:“…另外,《证明》上打印字迹与检印文交叉部位表面呈现出印文油墨被打印文字覆盖的现象,反映系先盖印印文再打印文字的特点”。天阙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林美妹申请鉴定人出庭提供专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为此林美妹先行缴纳了鉴定人出庭费4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林美妹承认该《证明》系先盖章后打字的,但不认可鉴定意见,并提供了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的天阙公司的档案材料,证明天阙公司在2012年后有用没有缺口的公章,基于此主张鉴定费由天阙公司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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