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速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法规速递:中华⼈民共和国⽣物安全法(⾃2021年4⽉15⽇起施⾏)
法规速递:中华⼈民共和国⽣物安全法(⾃2021年4⽉15⽇起施⾏)
中华⼈民共和国⽣物安全法(2020年10⽉17⽇第⼗三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  录
第⼀章 总  则
第⼆章 ⽣物安全风险防控体制
第三章 防控重⼤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第四章 ⽣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安全
第五章 病原微⽣物实验室⽣物安全
第六章 ⼈类遗传资源与⽣物资源安全
第七章 防范⽣物恐怖与⽣物武器威胁
第⼋章 ⽣物安全能⼒建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章 附  则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应对⽣物安全风险,保障⼈民⽣命健康,保护⽣物资源和⽣态环境,促进⽣物技术健康发展,推动构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与⾃然和谐共⽣,制定本法。
第⼆条 本法所称⽣物安全,是指国家有效防范和应对危险⽣物因⼦及相关因素威胁,⽣物技术能够稳定健康发展,⼈民⽣命健康和⽣态系统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物领域具备维护国家安全和持续发展的能⼒。
从事下列活动,适⽤本法:
(⼀)防控重⼤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
(三)病原微⽣物实验室⽣物安全管理;
(四)⼈类遗传资源与⽣物资源安全管理;
(五)防范外来物种⼊侵与保护⽣物多样性;
(六)应对微⽣物耐药;
(七)防范⽣物与防御⽣物武器威胁;
(七)防范⽣物与防御⽣物武器威胁;
(⼋)其他与⽣物安全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物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物安全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为本、风险预防、分类管理、协同配合的原则。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物安全⼯作的领导,建⽴健全国家⽣物安全领导体制,加强国家⽣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提⾼国家⽣物安全治理能⼒。
第五条 国家⿎励⽣物科技创新,加强⽣物安全基础设施和⽣物科技⼈才队伍建设,⽀持⽣物产业发展,以创新驱动提升⽣物科技⽔平,增强⽣物安全保障能⼒。
第六条 国家加强⽣物安全领域的国际合作,履⾏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持参与⽣物科技交流合作与⽣物安全事件国际救援,积极参与⽣物安全国际规则的研究与制定,推动完善全球⽣物安全治理。
第七条 各级⼈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物安全知识宣传普及⼯作,引导基层众性⾃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物安全知识宣传,促进全社会⽣物安全意识的提升。
相关科研院校、医疗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物安全知识纳⼊教育培训内容,加强学⽣、从业⼈员⽣物安全意识和伦理意识的培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物安全知识公益宣传,对⽣物安全违法⾏为进⾏舆论监督,增强公众维护⽣物安全的社会责任意识。
第⼋条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危害⽣物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有权举报危害⽣物安全的⾏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 对在⽣物安全⼯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县级以上⼈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章 ⽣物安全风险防控体制
第⼗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物安全⼯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物安全战略和有关重⼤⽅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物安全的重⼤事项和重要⼯作,建⽴国家⽣物安全⼯作协调机制。
省、⾃治区、直辖市建⽴⽣物安全⼯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推进本⾏政区域内⽣物安全相关⼯作。
第⼗⼀条 国家⽣物安全⼯作协调机制由国务院卫⽣健康、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外交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组成,分析研判国家⽣物安全形势,组织协调、督促推进国家⽣物安全相关⼯作。国家⽣物安全⼯作协调机制设⽴办公室,负责协调机制的⽇常⼯作。
国家⽣物安全⼯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负责⽣物安全相关⼯作。
第⼗⼆条 国家⽣物安全⼯作协调机制设⽴专家委员会,为国家⽣物安全战略研究、政策制定及实施提供决策咨询。
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相关领域、⾏业的⽣物安全技术咨询专家委员会,为⽣物安全⼯作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技术⽀撑。
第⼗三条 地⽅各级⼈民政府对本⾏政区域内⽣物安全⼯作负责。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负责⽣物安全相关⼯作。
基层众性⾃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物安全风险防控、应急处置和宣传教育等⼯作。
有关单位和个⼈应当配合做好⽣物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等⼯作。
第⼗五条国家建⽴⽣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制度。国家⽣物安全⼯作协调机制应当根据风险监测的数据、资料等信息,定期组织开展⽣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
有下列情形之⼀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依法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
(⼀)通过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可能存在⽣物安全风险;
(⼆)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项⽬,制定、调整⽣物安全相关名录或者清单;
(三)发⽣重⼤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危害⽣物安全的事件;
(四)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国家建⽴⽣物安全信息共享制度。国家⽣物安全⼯作协调机制组织建⽴统⼀的国家⽣物安全信息平台,有关部门应当将⽣物安全数据、资料等信息汇交国家⽣物安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国家建⽴⽣物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国家⽣物安全总体情况、重⼤⽣物安全风险警⽰信息、重⼤⽣物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等重⼤⽣物安全信息,由国家⽣物安全⼯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发布;其他⽣物安全信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物安全信息。
第⼗⼋条国家建⽴⽣物安全名录和清单制度。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物安全⼯作需要,对涉及⽣物安全的材料、设备、技术、活动、重要⽣物资源数据、传染病、动植物疫病、外来⼊侵物种等制定、公布名录或者清单,并动态调整。
第⼗九条国家建⽴⽣物安全标准制度。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制定和完善⽣物安全领域相关标准。
国家⽣物安全⼯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不同领域⽣物安全标准的协调和衔接,建⽴和完善⽣物安全标准体系。
第⼆⼗条国家建⽴⽣物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物领域重⼤事项和活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进⾏⽣物安全审查,有效防范和化解⽣物安全风险。
第⼆⼗⼀条国家建⽴统⼀领导、协同联动、有序⾼效的⽣物安全应急制度。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领域、⾏业⽣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预案和统⼀部署开展应急演练、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指导和督促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准备、⼈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作。
中国⼈民解放军、中国⼈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依法参加⽣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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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国家建⽴⽣物安全事件调查溯源制度。发⽣重⼤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和不明原因的⽣物安全事件,国家⽣物安全⼯作协调机制应当组织开展调查溯源,确定事件性质,全⾯评估事件影响,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条国家建⽴⾸次进境或者暂停后恢复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风险⽣物因⼦国家准⼊制度。
进出境的⼈员、运输⼯具、集装箱、货物、物品、包装物和国际航⾏船舶压舱⽔排放等应当符合我国⽣物安全管理要求。
海关对发现的进出境和过境⽣物安全风险,应当依法处置。经评估为⽣物安全⾼风险的⼈员、运输⼯具、货物、物品
海关对发现的进出境和过境⽣物安全风险,应当依法处置。经评估为⽣物安全⾼风险的⼈员、运输⼯具、货物、物品等,应当从指定的国境⼝岸进境,并采取严格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四条国家建⽴重⼤⽣物安全事件应对制度。发⽣重⼤⽣物安全事件的,海关依法采取⽣物安全紧急防控措施,加强证件核验,提⾼查验⽐例,暂停相关⼈员、运输⼯具、货物、物品等进境。必要时经国务院同意,可以采取暂时关闭有关⼝岸、封锁有关国境等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物安全监督检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涉及专业技术要求较⾼、执法业务难度较⼤的监督检查⼯作,应当有⽣物安全专业技术⼈员参加。
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物安全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进⼊被检查单位、地点或者涉嫌实施⽣物安全违法⾏为的场所进⾏现场监测、勘查、检查或者核查;
(⼆)向有关单位和个⼈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件、资料、档案、记录、凭证等;
(四)查封涉嫌实施⽣物安全违法⾏为的场所、设施;
(五)扣押涉嫌实施⽣物安全违法⾏为的⼯具、设备以及相关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的⽣物安全违法信息应当依法纳⼊全国信⽤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章 防控重⼤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第⼆⼗七条国务院卫⽣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海关、⽣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进出境检疫、⽣物技术环境安全监测⽹络,组织监测站点布局、建设,完善监测信息报告系统,开展主动监测和病原检测,并纳⼊国家⽣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
第⼆⼗⼋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植物病⾍害预防控制机构(以下统称专业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动植物疫病和列⼊监测范围的不明原因疾病开展主动监测,收集、分析、报告监测信息,预测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病的发⽣、流⾏趋势。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测和职责权限及时发布预警,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发现传染病、动植物疫病的,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有关专业机构或者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专业机构及其⼯作⼈员发现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保护性措施。
依法应当报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授意他⼈瞒报、谎报、缓报,
不得阻碍他⼈报告。
第三⼗条国家建⽴重⼤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联防联控机制。
发⽣重⼤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国务院卫⽣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即组织疫情会商研判,将会商研判结论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和国务院报告,并通报国家⽣物安全⼯作协调机制其他成员单位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发⽣重⼤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地⽅各级⼈民政府统⼀履⾏本⾏政区域内疫情防控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开展
发⽣重⼤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地⽅各级⼈民政府统⼀履⾏本⾏政区域内疫情防控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开展防控、医疗救治,动员和⿎励社会⼒量依法有序参与疫情防控⼯作。
第三⼗⼀条国家加强国境、⼝岸传染病和动植物疫情联合防控能⼒建设,建⽴传染病、动植物疫情防控国际合作⽹络,尽早发现、控制重⼤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第三⼗⼆条国家保护野⽣动物,加强动物防疫,防⽌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
第三⼗三条国家加强对抗⽣素药物等抗微⽣物药物使⽤和残留的管理,⽀持应对微⽣物耐药的基础研究和科技攻关。
县级以上⼈民政府卫⽣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合理⽤药的指导和监督,采取措施防⽌抗微⽣物药物的不合理使⽤。县级以上⼈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产中合理⽤药的指导和监督,采取措施防⽌抗微⽣物药物的不合理使⽤,降低在农业⽣产环境中的残留。
国务院卫⽣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评估抗微⽣物药物残留对⼈体健康、环境的危害,建⽴抗微⽣物药物污染物指标评价体系。
第四章 ⽣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安全
第三⼗四条国家加强对⽣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活动的安全管理,禁⽌从事危及公众健康、损害⽣物资源、破坏⽣态系统和⽣物多样性等危害⽣物安全的⽣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活动。
从事⽣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活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
第三⼗五条从事⽣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活动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的安全负责,采取⽣物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制定⽣物安全培训、跟踪检查、定期报告等⼯作制度,强化过程管理。
第三⼗六条国家对⽣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实⾏分类管理。根据对公众健康、⼯业农业、⽣态环境等造成危害的风险程度,将⽣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分为⾼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类。
⽣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风险分类标准及名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卫⽣健康、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七条从事⽣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
从事⽣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风险类别判断,密切关注风险变化,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三⼗⼋条从事⾼风险、中风险⽣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由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的法⼈组织进⾏,并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进⾏备案。
从事⾼风险、中风险⽣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风险评估,制定风险防控计划和⽣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降低研究、开发活动实施的风险。
第三⼗九条国家对涉及⽣物安全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物因⼦实⾏追溯管理。购买或者引进列⼊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物因⼦,应当进⾏登记,确保可追溯,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个⼈不得购买或者持有列⼊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物因⼦。
第四⼗条从事⽣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通过伦理审查,并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医疗机构内进⾏;进⾏⼈体临床研究操作的,应当由符合相应条件的卫⽣专业技术⼈员执⾏。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对⽣物技术应⽤活动进⾏跟踪评估,发现存在⽣物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补救和管控措施。
第五章 病原微⽣物实验室⽣物安全
第四⼗⼆条国家加强对病原微⽣物实验室⽣物安全的管理,制定统⼀的实验室⽣物安全标准。病原微⽣物实验室应当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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