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吕某离婚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尹某、吕某离婚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0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辖终225号 
【审理程序】写作文的方法二审 
【审理法官】董凯殷传茂魏久直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四喜丸子的做法大全>溥仪为什么不能生育?尹某;吕某 
【当事人】尹某吕某 
【当事人-个人】尹某吕某 
【代理律师/律所】于燕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燕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燕 
【代理律所】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影流之主出装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地域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证明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心的组词【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均位于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上诉人尹某一审期间提供的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和不动产权证书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与上诉人答辩状中记载该地址为上诉人暂住地相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尹某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山东省威海市荣某市,但其提供的荣成市公安局人和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山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回执)》、山东鑫弘重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只能证明上诉人尹某工作地在山东省威海市荣某市,不能证明法律意义的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作为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
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9:43:28 
【二审上诉人诉称】尹某上诉称,1、上诉人在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鑫弘重工有限公司工作,每年除探亲假外,一直吃住在公司的职工宿舍,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威海市荣某市。2、被上诉人居无定所,已经一年多联系不上,早已不在上诉人个人单独所有的大连市金州区的房屋内居住,无法确定其经常居住地和管辖权。3、本案是离婚案件,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且经常居住地优于住所地,应当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人民法院管辖。4、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充分证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威海市荣某市。综上,一审裁定错误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 
尹某、吕某离婚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2民辖终2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2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尹某上诉称,1、上诉人在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鑫弘重工有限公司工作,每年除探亲假外,一直吃住在公司的职工宿舍,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威海市荣某市。2、被上诉人居无定所,已经一年多联系不上,早已不在上诉人个人单独所有的大连市金州区的房屋内居住,无法确定其经常居住地和管辖权。3、本案是离婚案件,应适用
一般地域管辖,且经常居住地优于住所地,应当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人民法院管辖。4、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充分证实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山东省威海市荣某市。综上,一审裁定错误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均位于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上诉人尹某一审期间提供的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和不动产权证书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与上诉人答辩状中记载该地址为上诉人暂住地相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尹某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山东省威海市荣某市,但其提供的荣成市公安局人和边防派出所出具的
《山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回执)》、山东鑫弘重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只能证明上诉人尹某工作地在山东省威海市荣某市,不能证明法律意义的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作为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董 凯
审 判 员 殷传茂
审 判 员 魏久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勃
书 记 员 李玉萱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规定
支付密码忘了怎么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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