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王某1离婚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花开美利坚起点2022.06.15
【案件字号】健康最重要(2022)粤01民辖终7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工程款拖欠【审理法官】叶建伟
【审理法官】叶建伟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林某;王某1
【当事人】林某王某1
【当事人-个人】林某王某1
【代理律师/律所】周晓霞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李艳红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晓霞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李艳红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笔记本电脑无线上网设置周晓霞李艳红
【代理律所】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王某1主张其自2020年9月起在珠海市香洲区仁恒滨海半岛花园小区居住的证据不足,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分析如下:1、王某1一审提交了盖有珠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仁恒滨海半岛花园客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半岛花园)及珠海市唐家湾镇前环社区
居委会印章的《居住证明》,林某二审提交了盖有半岛花园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珠海601房于2020年12月20日收楼,因两份证明内容时间矛盾,王某1主张其2020年9月起在珠海市香洲区仁恒滨海半岛。
【权责关键词】撤销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证据不足自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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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1的经常居住地是否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对此本院认为,王某1主张其自2020年9月起在珠海市香洲区仁恒滨海半岛花园小区居住的证据不足,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分析如下:1
、王某1一审提交了盖有珠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仁恒滨海半岛花园客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半岛花园)及珠海市唐家湾镇前环社区居委会印章的《居住证明》,林某二审提交了盖有半岛花园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珠海601房于2020年12月20日收楼,因两份证明内容时间矛盾,王某1主张其2020年9月起在珠海市香洲区仁恒滨海半岛花园小区居住存疑,以王某1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2、王某1二审提交2020年10月13日视频资料拟证实其已进出珠海601房,但其进出房屋并非居住,视频亦不能证实其该时已居住该房屋的主张。3、王某1二审提供的吉屋网截图,不能证明其居住截图房屋地址及居住时间。4、王某2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王某1一审提交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广东省居住证等,均为林某起诉后办理,不能证明本案起诉前的居住情况。6、林某一审主张王某1一直在广州居住,王某1在珠海居住时间不满一年,其引用《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第12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非确认王某1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而是主张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如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据此,王某1主张本案经常居住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的证据不足,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二审中,王某1提交了其与林某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林某户籍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399号怡翠苑13街12号,王某1户籍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江丽路10号1803房,该情况与本院的人口信息查询登记信息一致。王某1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其2021年11月29日从其原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共和东路19号402房迁至现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江丽路10号1803房。林某于2021年11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同日以(2021)粤0104民诉前调12381号立案受理,因调解不成,后转为(2022)粤0104民初6372号案件审理。因林某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时王某1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本案应以该时王某1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此后王某1户籍迁至广州市海珠区,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林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环保宣传语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63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00:40:46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某上诉称,一、王某1提交的《居住证明》所述事实虚假。双方女儿林晋娴购买的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唐家湾镇前环社区情侣北路3663号11栋601房(以下简称珠海601房)是2020年12月15日才交付使用,林晋娴于2020年12月20日才办理收楼手续并收取入房钥匙及门卡,并不是王某1所说的从2020年9月20日起居住。且从王某1提交的居住证看出,王某1在2021年12月9日办理的珠海市居住证明,说明其在珠海实际居住时间从2021年12月开始。林某于2021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诉前调立案通知。以上说明林某起诉离婚时王某1在珠海601房连续居住不满一年。根据法律规定,珠海市香洲区不是王某1的经常居住地。二、本案双方住所地都在广州市越秀区,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林某、王某1离婚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1民辖终7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霞,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微形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红,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宜,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6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叶建伟独任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林某上诉称,一、王某1提交的《居住证明》所述事实虚假。双方女儿林晋娴购买的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唐家湾镇前环社区情侣北路3663号11栋601房(以下简称珠海601房)是2020年12月15日才交付使用,林晋娴于2020年12月20日才办理收楼手续并收取入房钥匙及门卡,并不是王某1所说的从2020年9月20日起居住。且从王某1提交的
居住证看出,王某1在2021年12月9日办理的珠海市居住证明,说明其在珠海实际居住时间从2021年12月开始。林某于2021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诉前调立案通知。以上说明林某起诉离婚时王某1在珠海601房连续居住不满一年。根据法律规定,珠海市香洲区不是王某1的经常居住地。二、本案双方住所地都在广州市越秀区,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1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距林某起诉时王某1在珠海市居住时间超过一年,本案应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林某为珠海市司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司迈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其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所在地均为珠海市。女儿于2020年在珠海就业后,王某1即定居珠海。购置珠海601房前,由珠海司迈公司为林某一家租用位于珠海香洲区的房子居住,因王某1王某2也定居珠海,王某1偶尔也会到家暂住。双方共有的广州市越秀区共和东路19号402房已于2006年出售,双方在越秀区已没有房产可供居住。林某提供的证明仅能证明珠海601房于2020年12月20日正式办理收楼手续并收取入房钥匙及门卡,不能证明王某1不居住在珠海。王某1提供的2020年10月13日视频资料及手机截图可以证实在办理收楼手续前为进行装饰装修已多
次进出珠海601房,珠海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并非虚假。林某主张王某1于2021年12月9日办理居住证推论王某1在珠海居住时间从2021年12月开始是错误的。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如果王某1未在珠海居住满半年以上,王某1无从取得居住证。二、双方均不在越秀区居住,双方户籍均不在越秀区,林某在原审中对于王某1离开越秀区超过一年的事实已自认,本案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因双方均已在珠海长期居住、工作和生活,本案由珠海的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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