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8-充电桩安装纠纷
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安装条件充电桩安装纠纷
1. ⼀、⼴州市YY物业管理有限公司、ZZ⽣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审民事判决书,⼴州市中级⼈民法院,
(2021)粤01民终XXX号
⼀审法院查明:
位于⼴州市⽩云区⼴州⼤道北怡新路XX号地下⼀层XX车位登记的房地产权属⼈为ZZ⽣,登记时间为2013年8⽉1⽇,建筑⾯积为12.9平⽅⽶。YY物业公司为ZZ⽣车位所在⼩区即怡新花园⼩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为⼩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事宜。
庭审中,ZZ⽣、YY物业公司确认以下事实:双⽅所在的⼩区尚未成⽴业主委员会,⼩区内尚未有业主安装⾃⽤的新能源汽车的充电桩;ZZ⽣车位的⾯积、位置、四⾄以划线⽅式确定;ZZ⽣拟申请安装充电桩的位置位于ZZ⽣车位右边的墙体上,该墙体的所有权属于⼩区业主共有,充电桩的供电需从⼩区业主共有的公共配电房接线通电及加装电表。对于ZZ⽣的诉讼请求,YY物业公司陈述其可以配合ZZ⽣在车位安装充电桩,但抗辩认为由于ZZ⽣就充电桩的安装需要利⽤公共配电房加装电表,需要使⽤⼩区业主共
有的公共设施,所以充电桩的安装需要得到⼩区业主的同意;如果⼩区业主加装充电桩⽆需征得全体业主的同意就可以实施,就会导致⼩区的公共设施资源变成可以争相抢夺的利益,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问题不是YY物业公司所能解决同意的;YY物业公司可以配合ZZ⽣提供设备安装所需的相关图纸,但YY物业公司不同意出具或加盖同意意见的证明。
诉讼中,ZZ⽣为证实其诉请依据并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2)⼴州供电局充(换)电桩(站)报装业务客户办理指南(2020年),指南对于客户需提交的报装资料指引包括物业权属证明材料、特殊情况需要提交的材料(如在⼩区公共场所、停车场等,或在泊车位装置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需得到业委会(未成⽴业委会的由物业公司代理)的盖章同意等等;(3)充电桩安装企业的相关资质证书;(4)车库的现场照⽚;(5)拟安装的充电桩设备的合格证书;(6)《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5)59号);(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8)《关于进⼀步加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通知》(穗⼯信规字(2017)2号)。
YY物业公司并提交了聊天记录、安装充电桩意见征询及表决表,拟证实在ZZ⽣向YY物业公司提出在车位安装充电桩申请之后,YY物业公司已就ZZ⽣的申请进⾏跟进,并告知ZZ⽣的申请涉及使⽤公共配电房等公共设施和公共地⽅需征得⼩区其他业主的同意,但ZZ⽣对YY物业公司的处理意见不予
接受。
⼆审法院认为:
⼀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中,YY物业公司表⽰同意配合ZZ⽣在其车位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但不同意出具或加盖同意意见的证明,同时并抗辩认为ZZ⽣加装充电设施需征得⼩区业主的同意。根据《⼴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物业服务⼈应当配合业主和相关单位做好新能源充电桩相关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养护和改造⼯作。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作为⼩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的YY物业公司理应配合ZZ⽣安装新能源汽车的充电桩,并为安装⼯作提供便利。因此,根据ZZ⽣就加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申请,YY物业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既属于履⾏配合⼯作的内容范畴,也属于对⼩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义务的履⾏,故⼀审法院对ZZ⽣就本案所提诉讼请求予以认定⽀持。对于YY物业公司就ZZ⽣加装充电设施需要征得⼩区业主同意的抗辩意见,由于ZZ⽣作为YY物业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区业主,在未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损害他⼈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基于合理需求其有权合理利⽤⼩区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故⼀审法院对YY物业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于YY物业公司提出的充电桩安装后可能出现⽤电负荷增加的问题,由于充电设施安装所涉及的电容容量及电缆负载,应由供电企业的勘查结果为准,YY物业公司不能以质疑作为拒绝配合的理由依据,故⼀审法院对YY物业公司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审法院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条、第九条、第⼆百七⼗三条、第五百零九条,《⼴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五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6⽉10⽇判决如下:在本判决⽣效之⽇起三⽇内,⼴州市YY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ZZ⽣出具同意ZZ⽣在其所有的位于⽩云区⼴州⼤道北怡新路74号地下⼀层XX号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州市YY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法院认为:
本案⼆审争议焦点为:YY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出具同意ZZ⽣在其⾃有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YY物业公司不同意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的证明,理由是ZZ⽣加装充电设施需使⽤公共配电房,故需征得⼩区业主的同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功能的合理需要,⽆偿利⽤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该条款的⽴法精神,业主基于对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难免有利⽤共有部分的现实需求,这种需求是业主专有权⾏使的合理延伸,是为了更好地利⽤专有部分,只要不以盈利为⽬的进⾏使⽤,同时,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区其他业主的共
同利益,即可认定为合理使⽤。本案中,ZZ⽣为了⾃有车辆充电需要,在⾃有产权车位上加装充电设施,是为了更好地利⽤其专有产权的车位,并⾮以盈利为⽬的,且其对公共配电房的使⽤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亦⽆证据显⽰该使⽤⾏为侵害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故应认定为合理使⽤。因此,YY物业公司以需要征得⼩区业主同意为由不同意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的证明,理由不成⽴,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五条第四项的规定,YY物业公司负有配合业主做好新能源充电桩相关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养护和改造⼯作的义务。同时,结合《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及附件内容,《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流程图》中亦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的证明材料,故⼀审法院认定YY物业公司有义务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的证明,并⽆不当,本院予以维持。YY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本院不予采纳。
⼆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梅州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审民事裁定书,梅州市中级⼈民法院,(2021)粤14民终XXX号
⼆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新能源汽车对节能减排、⽣态保护有积极意义,国家⽀持新能源汽车加快
发展。新能源汽车的健康有序持续发展,在实践中需要统筹协调、合理平衡各⽅利益。对本案廖建⽟提出在⾃有的⼩区停车位上安装新能源汽车家⽤充电桩的问题,综合廖建⽟与平安物业公司的诉辩意见,主要涉及是否增加⼩区的公共电⼒负荷、安装是否需要利⽤⼩区公共部分或其他业主的专有部分、安装后的设施维护及运⾏风险负担等问题。本院在⼆审期间向梅州市供电局发函征询“1.梅县区新府街君悦世家⼩区⼆期的现有供电基础设施,是否已对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进⾏了规划或预留了建设安装条件,是否已考虑了业主在⾃有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需要,能否满⾜业主在⾃有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需求;2.业主申请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具体流程,由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的《接⼊证明》有哪些现实考虑;3.业主对⾃有的梅县区新府街君悦世家⼩区⼆期⾸层架空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在实际建设中是否会利⽤到⼩区公共部分或是否会涉及其他业主的利益问题,是否需要考虑充电桩安装后的⼩区电⼒设施运⾏风险及分担问题”。梅州市供电局复函称“⼀、根据⼴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8年发布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程》(DBJ/T15-150-2018)第4.1.4的要求,2018年后新建住宅⼩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配建⽐例,必须符合各级政府部门及规划部门对相应类型建筑物的停车场所要求,按要求配置充电设备的停车位。因此,城市住房⼩区内供电基础设施及规划(含电动汽车充电桩设施)等情况,取决于开发商建设初期是否预留了规划,以及是否按规划进⾏配置,⼩区内供电设施应合理安装和使⽤,确保不超过其⽤电总容量。来函1及3点相关问题请征询该⼩区物业管理公司。⼆、新能源电动汽车为近年来新⽣事物,当前国家尚未颁布针对⼩区居民⾃主安装充电设施等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且根据《民法典》有关业主的建筑物区分
所有权等⽅⾯的法律规定,安装汽车充电桩有可能占⽤⼩区公共部分,涉及其他业主利益。业主申请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具体流程,由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的《接⼊
证明》,是我公司本着遵循法律原则和为民服务办实事精神,做到既符合法律要求,⼜能切实解决⽤户⽤电需求。根据《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规程》(DBJ/T15-150-2018)的相关规定,充电设施⼯程建设应当严格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业标准,符合充电设施专项规划、消防安全的要求。近期发⽣了多起电动⾃⾏车⽕灾事件,梅州市政府于今年初印发了《梅州市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的通知》《梅市府办[2021]1号》⽂件,以保护⼈⾝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建议发改、住建等部门针对旧⼩区没有配置充电设备情况进⾏专项分析研究,提出安全可⾏的实施⽅案,切实解决⼩区内业主电动汽车充电问题”。
⼆审中,平安物业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主张经其征求⼩区业主意见,不同意在⾃有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业主接近占总住户数的三分之⼆。本案中,考虑平安物业公司需要维护⼩区管理秩序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情况,⼀审法院应查清廖建⽟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请求,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涉及利⽤该⼩区建筑物共有及其他业主专有部分,是否涉及该⼩区电⼒设施变动或增加电⼒负荷及运⾏风险,是否涉及其他业主利益,是否需要征求其他业主意见,以妥善处理本案。同时也希望平安物业公司与廖建⽟可以从解决问题的实际出发,相互理解沟通,共同协商寻求既能满⾜业主需求,⼜能适应⼩区管理的最佳途径。
综上,⼀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第⼀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裁判结果:
⼀、撤销⼴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民法院(2021)粤14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三、重庆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价值观典型案例(第⼀批)之⼀:范某诉重庆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重庆市江津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范某系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XX号⼩区某停车位的所有权⼈,该⼩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是重庆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3⽉16⽇,范某与重庆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停车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具体的物业服务内容。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范某购买新能源汽车后,向供电企业申请在前述停车位安装充电桩时,被告知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区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同意在停车位安装充电桩的证明。范某遂要求重庆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明,但公司以“新能源汽车易引发⾃燃事故;破坏建筑物结构及外观,需经全体业主同意;没有合同义务或法律规定必须出具该证明”为由予以拒绝。范某遂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出具同意在其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使权利、履⾏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原则。范某与重庆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服务内容的确定上,应当以协议为基础,结合诚实信⽤原则确定。⼤⼒发展电动汽车,对保障能源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防治⼤⽓污染等具有重要意义,⽽充电设施建设,是电动汽车应⽤推⼴的重要举措,国家部委、重庆市发布的相关部门规章、⾏政规章等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按照原被告双⽅签订的《停车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范某申请在其停车位安装充电桩,按供电企业要求,需⼩区物业服务企业出具证明,该“出具证明”为前述协议第四条规定所涵盖,属于重庆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其应当履⾏。遂判决于本判决⽣效后⽴即向原告出具同意在其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宣判后,双⽅当事⼈均未提起上诉,裁判已⽣效。
三、典型意义
完善有效约束开发⾏为和推动绿⾊低碳循环发展的⽣态⽂明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核⼼价值观融⼊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新能源汽车属于“绿⾊产品”,其推⼴和使⽤对于促进节能减排、防治⼤⽓污染具有重要意义,⽽要实现新能源汽车的普及推⼴,配套设施建设尤其重要。本案中,法院未简单依据物业服
务合同未约定协助安装充电桩事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通过适⽤绿⾊原则并结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进⾏解释,判决物业服务
企业在车位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对于⽀持和促进绿⾊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依据: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条【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态环境。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功能的合理需要,⽆偿利⽤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
三、《⼴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五条物业服务⼈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配合业主和相关单位做好供⽔、排⽔、供电、供⽓、通信、有线电视、新能源充电桩等相关设
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养护和改造⼯作,做好病媒⽣物预防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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