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0.11.22
∙【字 号】长府办发[2010]54号
∙【施行日期】2010.11.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
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0〕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市公安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地税局、市社会保险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国家统计局长春调查队等部门《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
(市民政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房地局、
市公安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地税局、市社会保险局、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国家统计局长春调查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规范社会救助工作,根据民政部等11部委下发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和省政府下发的《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家庭。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
(五)按需认定。(只有社会救助项目实施部门、机构或组织提出规定条件,民政部门才可开展认定工作,与社会救助项目无关的,民政部门不予审批。经核实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的,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材料,并及时反馈给救助项目实施部门,证明材料不交给申请人本人。)
(六)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保障、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本市城区行政区域内持有城镇常住户口、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家庭认定,适用本细则。
失去原有耕地,在本市市区居住10年以上,并具有居住地证明的农民家庭,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实行动态管理,各社会救助项目实施部门可按照不同的社会救助项目和家庭实际支付能力,分别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本市2010年为低收入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的收入标准为月人均900元。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民政局、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长春调查队、市财政局、市房地产管理和住房保障局定期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每年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一次,标准的调整与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同时进行。
第三章 认定机关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是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法规、政策;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各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和服务工作;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和建立档案;向设立和提供救助项目的部门、团体和社会组织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资料。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入户调查、
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受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可以满足实际需要且胜任工作的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长春分类信息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年度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其所在单位领导签署、加盖公章认定。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根据申请人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经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提供相关凭证并经认定机构调查后认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
场价格的,由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或银行卡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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