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9.12.01
∙【字 号】
∙【施行日期】2019.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州)、县(市、区)、长白山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公安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省、市(州)律师协会:
现将《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在民事诉讼中
实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试行)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充分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便于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准确查明事实,在执行程序中准确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吉林省民事诉讼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律师调查令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取证据时,依代理律师申请并经受理案件人民法院批准,由人民法院签发的授权律师向相关单位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书。
第三条审理阶段,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范围限于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二审程序中申请调查的证据限于新证据,且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长春分类信息
执行阶段,律师调查令的申请应当在执行终结前提出,申请范围限于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有关的证据。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依职权向案件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发出律师调查令。
第四条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形式主要为书证,范围包括登记材料、备案材料、档案材料、财务凭证、权利凭证、交易记录、户籍信息等,也可为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
第五条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仅限受理案件人民法院诉讼使用,需经法定程序审查、质证后,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采取执行措施的依据。
第六条持律师调查令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收集行政处罚、刑事侦查卷宗中的证据时,为保护证人、办案人员安全等工作需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以对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隐藏处理。
第七条申请调查证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律师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或必要性的;
(三)申请向个人进行调查的;
(四)申请调查的证据范围仅载明“相关资料”“财产状况”“自然信息”等概括性内容,没有详细具体列明的;
(五)其他不宜以律师调查令方式收集证据的情形。
第八条申请律师调查令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当事人委托申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律师所在单位出具的指派律师函;
(四)申请律师的律师证;
申请书应当载明调查事项,包括申请调查证据名称、种类、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证明目的,无法自行获得证据的原因,协助调查人名称。执行案件调查令应载明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相关的证据等内容。
申请律师应向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承诺,对所收集的证据进行保密。
第九条协助调查单位对律师出具的相关证件材料核对无误后,应当及时向律师提供相关信息。不能及时提供信息或者没有信息提供的,应当告知律师,并填写律师调查令回执。
第十条协助调查单位可以就律师在本单位收集到的信息制作目录清单,要求律师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合议庭、独任法官或者执行法官接到律师调查令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律师的资格、申请理由、申请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调查的证据类型和范围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和必要性等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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