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11.21
【字 号】长府发[2012]14号
【施行日期】2012.11.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
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府发〔201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 “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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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切实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把安全生产作为衡量地方经济发展、社会管理、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指标,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职责,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担任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定期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解决安全生产重点难点问题;行政副职领导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应担任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政府领导,同时负有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协调责任。
  (三)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考核和奖惩。
  (四)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和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升安全生产工作水平。
  (五)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大政府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的投入;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及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六)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七)逐步建立健全市、县(市、区、开发区)、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和执法监察体系,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八)建立健全市、县(市、区、开发区)、乡镇(街道)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九)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控制指标体系,逐级分解下达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并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体系。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考核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纳入政府绩效考评的重要内容,实行“一票否决”。
  (十一)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奖惩体系。按照权责一致、奖惩分明、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完善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各级政府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对成效显著的下级政府、有关部门及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违法违规、失职渎职及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十二)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按规定建设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
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建立有效的生产安全事故和应对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
  (十三)组织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对重大隐患实行挂牌督办;依法打击和取缔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十四)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十五)按照职责范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组织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并向本级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第三章 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均应承担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许可中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严格审查把关和监督管理,查处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对本行业、本领域涉及安全生产的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打击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生产行为,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并定期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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