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
【字 号】
【施行日期】2020.05.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
正文
 
长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9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规定之外的其他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合理确定补偿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地区人民政府做好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的有关保护工作。长春分类信息
  第六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部门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机构负责对水源地日常监督、管理和保护,综合治理管理范围内的水环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质监测、水污染防治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畜牧业管理、林业和园林、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并有权检举污染、占用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保护饮用水水源,对在保护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包括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规划编制完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根据水质保障工作的需要,划定水源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由饮用水水源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技术报告。编制的技术报告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组织审核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后,提出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级及以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技术报告。编制的技术报告由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审核论证,经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后,提出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县(市)涉及的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直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区涉及的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审核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下简称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第三方编制,由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审核论证,报县(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并
加强对现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长春市中心城区等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防护网,并进行封闭管理;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界桩、界碑或者警示标志,确保饮用水安全。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隔离防护设施或者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涂改保护区、准保护区的防护网、界桩、界碑和警示标志以及保护范围的隔离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维护,防止生活垃圾、生活污水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五条 保护区、准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河湖的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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