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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2014.09.28
【文 号】民发[2014]206号
【施行日期】2014.09.2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收养
正文
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
  (民发〔2014〕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以下简称两类儿童)的收养工作,切实维护被收养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及相关规定,现就两类儿童收养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两类儿童收养工作原则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要落实儿童利益最佳的原则,把“一切为了孩子”的要求贯穿于收养工作始终,让儿童回归家庭,得到父母的关爱和良好的教育。要坚持国内收养优先的原则,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内家庭收养,研究创制亲属收养的政策措施,积极引导国内家庭转变收养观念,帮助大龄和残疾儿童实现国内收养。同时,积极稳妥地开展涉外收养工作。要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被收养人和送养人的意愿,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对送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要征得其本人同意。告知
送养人送养的权利义务,让其知晓送养后的法律后果,方便其行使选择权利。他人不得诱使或强迫监护人送养。要坚持依法登记的原则,强化对收养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约束,不断增强法律意识,提高依法办事能力,严格依法依规办理收养登记。
  二、明确送养人和送养意愿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生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社会散居孤儿由其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社会散居孤儿的监护人依法变更为社会福利机构的,可以由社会福利机构送养。送养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提出送养意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福利机构代为接收送养意愿。
  三、严格规范送养材料
  提交送养材料时,送养人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也可以由受委托的社会福利机构转交。受委托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协助送养人按照要求提交送养证明材料。
收养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送养人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本人及被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或公安
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生父母或监护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见附件1),并根据下列情况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
  2.生父母与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协议。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是指生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根据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之一出具的能够确定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相关证明:
  (1)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重特大疾病证明;
  (2)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重度残疾证明;
  (3)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死刑的判决书。
  生父母确因其他客观原因无力抚养子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有关证明可以作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使用。
  (二)如生父母一方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送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1.死亡证明、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出具的下落不明的证明;
  2.经公证的死亡或者下落不明一方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见附件2)。
  (三)生父母以外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生父母的死亡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能够证明生父母双方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文书;
  2.监护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3.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出具的经公证的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见附件3)。
  生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还应当提交生父母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出具的生父母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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