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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民政厅
【公布日期】2021.04.22
【字 号】黑民规〔2021〕2号
【施行日期】2021.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收养
正文
黑民规〔2021〕2号、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黑民规〔2021〕2号
各市(地)民政局:
  《黑龙江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民政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或取得的经验做法,要及时报告。
黑龙江省民政厅
2021年4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收养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第二章  评估小组与评估机构
  第三章  评估的流程
  第四章  评估内容
  第五章  评估的监督及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黑龙江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收养登记管理,完善收养工作程序,规范收养评估工作,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和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民发〔2020〕1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居民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继子女的,不进行收养评估。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第二章  评估小组与评估机构
  第六条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人员。
  第七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或者具备评估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为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孤儿开展收养评估的,该福利机构应当委派1名在编人员参加评估工作。
第三章  评估的流程
  第九条 收养评估流程包括书面告知、信息配对与确认、评估前准备、实施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一)书面告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到相应的民政部门提出收养意愿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经民政部门初步审查,收养关系当事人符合条件的,向收养申请人出具《开展收养评估确认通知书》。对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并将有关申请材料全部退还收养申请人。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二)信息配对与确认。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出具《开展收养评估确认通知书》的时间先后顺序和收养意向,为收养申请人与本行政区域内符合送养条件的未成年人进行信息配对,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评估比例不超过2比1。从第一组收养申请人信息配对确认之日起,被收养人等待第二组收养申请人确认的时间不超过10日。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配对台账,便于收养申请人进行信息配对。信息配对台账应包括可送养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智力、精神、患病、残疾状况等重要事项。
  (三)评估前准备。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的,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选派2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开展评估活动。民政部门自行组织收养评估的,由收养评估小组开展评估活动。收养申请人逾期未到民政部门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视为自动放弃收养申请。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民政部门。
  (四)实施评估。评估人员根据评估需要和工作实际,可以采取面谈、查阅资料、实地走访等多种形式进行评估,全面了解收养申请人的情况。评估过程要做好记录。
  (五)出具评估报告。收养评估小组和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根据评估情况制作《收养评估报告》。《收养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收养申请人情况、评估采用的方式、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和情况、评估结论等;附件部分包括记载评估过程的文字、访谈记录、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参与评估人员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民政部门自行组织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由收养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
  第十条 《收养评估报告》应在收养申请人备齐评估相关材料,送达民政部门或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之日起60日内作出。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收养评估报告》(含附件)应当按照《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03〕181号)有关规定进行保管。
  第十二条 对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或收养关系当事人自行达成收养意向的,可不进行信息配对与确认环节。
第四章  评估内容
  第十三条 收养评估内容包括收养申请人以下情况:收养动机、道德品行、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抚育计划、邻里关系、社区环境、与被收养人融合情况。
  第十四条 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融合的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收养评估期间,评估人员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隐瞒相关事实的;
  (二)参加非法组织、组织的;
  (三)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有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四)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五)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的;
  (七)存在、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的;
  (八)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与其进行融合的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
  (九)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存在前款规定第(八)项规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六条 评估人员对收养申请人实施完面谈、查阅资料、实地走访等多种形式的评估后,对照《收养能力综合评分表》,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评分,满分为100分。评分结果在85分及上的为良好、75分至84分为合格、74分及以下为不适宜收养。
第五章  评估的监督及保障
  第十七条 评估人员、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与收养申请人、送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养评估小组的监督和管理,对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出现不履行协议情况的,应当立即终止委托协议。
  第十九条 评估小组和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确保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人的隐私不被泄露。
  第二十条 开展收养评估不得向收养申请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收取任何费用。各市(地)、县(市、区)收养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民政部门预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收养子女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
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
  外国人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收养子女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市(地)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实施细则(试行)》进一步细化,并报省民政厅备案。同时应做好对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培训,加强对收养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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