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开展第二批收养评估试点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开展第二批收养评估试点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2014.06.24
【文 号】民函[2014]179号
【施行日期】2014.06.2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收养
正文
民政部关于开展第二批收养评估试点工作的通知
  (民函〔2014〕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自2012年6月民政部在上海、江苏、湖北、广东、重庆等五省(直辖市)开展收养评估试点工作以来,各试点地区勇于开拓创新,在收养评估工作方面积累了宝贵经验。一些省份也积极响应号召,自行试点、研究,为收养评估工作的开展奠定了良好基础。为进一步深化收养评估试点工作,民政部决定开展第二批收养评估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内容
  第二批试点省份和地区要在按照《民政部关于开展收养评估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函〔2012〕189号)要求做好各项工作的基础上,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明确收养评估基本内容,加强对收养评估指标的设计、梳理。明确将收养动机、个人经历和家庭背景、受教育情况、婚姻状况及子女情况、职业和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状况、道德品行、居住环境、对收养做出的准备等作为收养评估的基本内容。围绕评估的基
本内容,重点对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无虐待(忽视)儿童、家庭暴力或者其他针对儿童的违法行为,有无、酗酒或者暴力犯罪;申请人的收入或经济能力是否足以负担家庭生活;申请人能否提供充足的空间满足家中新增被收养儿童的需求;申请人有无身体或者心理疾病影响其给予被收养儿童适当的照顾,申请人是否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信息等事项,按照科学、具体、可行的原则,综合考虑现有评估手段,加强对具体评估指标的设计、梳理,初步建立收养评估指标体系。
  (二)探索完善收养评估程序,优化收养评估流程。严格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强化对收养评估程序的论证研究,探索完善收养评估程序,充分尊重送养人和被送养人的意愿,更好地维护、发展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当前我国收养观念和收养申请人认识、接受程度,指导评估机构注重加强对评估对象的服务,并明确收养评估流程中暂不设收养后跟踪和回访、配对等环节。收养评估完成后必须出具书面的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须经机构负责人审批签发,报告中应明确收养评估推荐意见。积极探索由收养人所在地的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以及评估报告的地域效力和有效期限,避免重复评估。
  (三)多渠道解决经费难题,初步建立收养评估保障机制。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探索,争
取将收养评估纳入各级财政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服务项目;或争取公益金支持;探索尝试与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有机结合,定向培养收养评估人员并配发相应资金;或把收养评估试点工作纳入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试点工作,推进将收养评估纳入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范畴。暂不具备政府购买服务条件的地方,可由试点地方协调发展改革部门,向收养申请人收取一定的评估费用,对国内家庭收养福利机构抚养的残疾、大龄儿童的,应当全部或部分减免评估费用。也可积极探索引入社会公益资金用于开展收养评估。
  (四)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优先开展第三方评估模式。积极响应社会发展对收养工作的要求,按照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和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充分引导发挥社会力量,优先开展第三方评估模式。对于暂不具备第三方评估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暂时由社会福利机构等进行评估,待条件成熟后,再开展第三方评估。
  二、方法步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应确定一个以上的试点地区开展试点工作,已经开展试点工作的省份要积极扩大试点工作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负责本省试点工作
的组织协调。
  (一)试点申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尽快选定拟参加试点工作的地区,在2014年8月1日前将试点地区申报表(见附件)纸制版和电子版同时报民政部社会事务司。
  (二)试点开展。第二批收养评估试点时间暂定为二年。试点地区确定后,各地要按照试点工作要求,及早开展试点工作。
  (三)试点总结。第二批收养评估试点工作于2016年8月底前完成。试点结束后,各地要及时对试点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有关材料报民政部。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收养评估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组织开展好第二批收养评估试点申报工作。在试点地区确定后,各级民政部门要各尽其责,既要指导试点地区及时完善试点工作方案,做好对试点工作的日常指导、督促等工作,也要注重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
收养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重点、难点问题,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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