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收养篇
民法典收养篇规定了收养关系的设立、效力、效果、解除等方面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儿童保护,依法建立健全收养制度,本篇规定适用于收养关系的设立、效力、效果、解除等。
第二条 收养关系是建立在亲情基础上的特殊法律关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法律效力与亲生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法律效力相同。
第三条 收养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合法、真实、有利于被收养人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保障收养人、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并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收养事业。
第二章 收养的设立
第五条 未成年人在较大年龄被收养的,应当征得其同意,不得违反其真实意愿。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无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监护关系、丧失监护权,或者有抚养困难的,可以被收养。
第七条 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第八条 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应当居住在同一国家。
第九条 收养关系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经人民法院认定。
第十条 收养人应当接受过法定收养专项知识和技能培训,或者具有一定的育儿能力。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十一条 收养关系设立,自收养认定书生效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由于不正当理由设立的收养关系,为无效。
第十三条 收养关系设立后,被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消失,与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
第十四条 收养关系设立后,若有亲生子女和收养子女,两者的继承权平等。
第十五条 收养关系设立后,被收养人不再继承其亲生父母和其家庭成员的财产,除非有遗赠或者生前赠与等法律条款。
第十六条 被收养人享有与亲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收养人也应当尽到与亲生父母相同的抚育、学费、医疗等义务。
第四章 收养的效果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被收养后,享有与亲生子女相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被收养后,收养关系解除的,应当由其亲生父母承担抚养和教育义务。
第十九条 成年人被收养后,收养关系解除的,不影响其与亲生父母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收养后发现因未能了解完全而造成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述不正当理由之一
的,可以自收养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收养的诉讼。
第二十一条 死亡的收养人,其死亡不影响收养关系的效力。
第五章 收养的解除
第二十二条 收养关系可以因以下原因解除:
(一)被收养人年满十八岁;
(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双方协议解除;
(三)依法宣告收养关系无效;
(四)被收养人死亡。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四条所述原配偶与其子女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的,适用婚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被收养人无故逃避家庭生活,严重违反家庭秩序或者实施或者重婚罪,
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收养关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篇所称的未成年人为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第二十六条 本篇所称的成年人为十八周岁及以上未成年人和成年人。
第二十七条 本篇所称的国家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八条 本篇所称的人民法院是指依法设立的各级人民法院。
收养应当遵循什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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