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的四起侵权纠纷典型案例案例1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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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损害赔偿案
⼀、基本案情
杜某某(88岁)与陈某某(⼩学学⽣)系同村村民, 2009年1⽉4⽇在双⽅住房附近的街道上,陈某某将杜某某撞倒在地。杜某某被送住院,经医⽣诊断为:1.⼼房纤颤;2.右股⾻粗隆间粉碎性⾻折。花费医疗费⼈民币2121.85元。半年后,卫⽣所再次诊断为右下肢⾻折,合伴感染。同年8⽉17⽇,杜某某去世。杜某某亲属要求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赔偿包括死亡赔偿⾦在内的各项损失94145元。陈某某⼀⽅辩称,陈某某是要去上学时发现杜某某躺在⽔沟⾥,主动上前要把她扶起来,根本没有撞倒杜某某,其⾏为完全是助⼈为乐。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8⽇,被告陈某某的祖⽗陈国华出具⼀张便条交原告收执,该便条载明:“经征求××意见,不报警私了,⼀切由我⾃负。2009年1⽉8⽇陈国华”。2009年1⽉10⽇,原告陈孙权、陈孙胜、陈东辉(即杜某某之⼦)出具⼀张收据交陈国华收执,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第⼆监护⼈陈国华现⾦壹仟伍佰元正,[因其孙撞倒杜某某造成⾻折。(前收据已由国华烧掉,以本据为准)]。收款⼈:陈孙权陈东辉陈孙胜⼆○○九年⼀⽉⼗⽇ ”。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国华作为陈某某的长辈,在事发当⽇即到现场,从其出具的“私了”便条和其提供的“收据”内容分析,可以认定陈国华确认了陈某某撞倒杜某某的事实。虽然陈国华主张该便条并⾮其真实意思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到欺骗或威胁⽽写下,结合其已⽀付1500元的事实也表明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就死亡后果与此次摔伤间的因果关系看,杜某某摔倒⾻折并⾮导致其死亡的唯⼀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杜某某的摔伤在其死亡结果中占有20%的原因⼒。陈某某对杜某某的摔伤结果存在过错,但杜某某的⼦⼥未尽好监护义务导致其在巷道⾥摔倒同样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因此酌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结合杜某某摔伤与其死亡结果的原因⼒⽐例,法院确定,杜某某因伤就医的损失为13321.85元,死亡造成的损失59925元。判决被告⽅承担杜某某受伤、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13321.85元+59925×20%)×50%=12655.43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对侵权⼈是否实施侵权⾏为的事实各执⼀词,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承认侵权⾏为的书⾯证据,就成为认定事实的关键。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案涉书⾯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书⾯证据认定被告的侵权事实,符合《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72条的规定。此外,在赔偿责任的负担上,法院对于侵权⾏为与被侵权⼈死亡结果之间原因⼒的区分和确认,以及对最终赔偿责任的合理划分,亦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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