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鉴协〔2018〕31号发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
粤鉴协〔2018〕31号
关于发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行业指引
(修订版)》的通知
各司法鉴定机构:
在准确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基础上,经广泛征求意见,对《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2014〕12号)中部分内容进行了相应修订,现予以发布。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201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伤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适用附件2。
《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2 014〕12号)同时废止。重新鉴定的,按照原标准或委托方指定的标准进行。
附件:1.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
2.《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
定中的适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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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
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
2018年12月7日
抄送: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省委政法委,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司法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市场监管局,广
东银保监局,深圳银保监局,省保险行业协会,省律师协会,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司法鉴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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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
1.总则
本指引规定了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标准的适用、医疗终结时间的确定、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评定要求、伤病关系分析与处理原则、劳动能力分级与评定方法、医疗损害司法鉴定陈述(听证)会程序。
本指引适用于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及相关司法鉴定。
2.目的
本指引的制定为人身损害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提供统一的标准、方法及评定依据,提高司法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客观性。
3.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
3.1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是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对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鉴定资料进行技术性审查的活动。
3.2在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应当对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鉴定资料进行充分和全面的文证审查。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或者信息。法医临床鉴定资料主要包括:
3.2.1司法机关提供的案卷(案情简介、笔录、证词、行政或技术鉴定意见等)和委托人提供的人身伤害立案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事故或工伤认定证明材料等;
3.2.2医疗资料:病历,病情简介,住院记录,医嘱记录,手术麻醉记录,护理记录,病程记录,检验报告,会诊记录,出院小结,辅助检查报告,影像学资料(如X线、CT、MRI片)等;
3.2.3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测报告、咨询意见等;
3.2.4与鉴定委托相关的其他文字材料或者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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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应当运用专门知识对鉴定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的符合性、充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别、分析,并在司法鉴定文书中予以
分析说明。文证审查过程中鉴别、分析的要点包括:
3.3.1鉴定资料的符合性,是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是否符合委托鉴定事项的要求;
3.3.2鉴定资料的充分性,是指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是否满足委托鉴定事项的要求;
3.3.3鉴定资料的关联性,是指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的联系。
3.4鉴定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但委托人应提供符合性声明。
4.伤残程度评定
4.1伤残程度评定标准、规范的适用
4.1.1伤残程度评定的标准、规范适用,应依据具体案情确定。办案机关有明确委托要求,或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采用某个标准、规范的,委托人应在委托书中载明,按委
托书载明的鉴定标准、规范与事项进行伤残程度评定。
4.1.2工作中因交通事故致伤,涉及工伤待遇赔偿的,可以按委托人要求使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涉及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应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程度评定。
4.1.3受伤人员确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因不能提供与劳动单位的雇佣关系证明,不能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工伤时,原则上可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
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但鉴定机构应在委托书中明确
说明此类鉴定意见的限制性;如办案机关或委托人有明确委托要求,也可根据《人体损
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程度评定。
4.1.4医疗损害致人伤残的,应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医疗损害后果的伤残程度。司法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1.5人身保险伤残程度评定,应根据《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46号),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进行评定;也可按照保险公司或人
民法院提供的标准与具体事项进行评定。
4.1.6刑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的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应按办案机关载明的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程度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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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赔偿的伤残程度评定,应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
4.2医疗终结时间或鉴定时机的确定
4.2.1伤残评定的医疗终结时间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终结时间》(GA/T 1088-2013)执行。如该标准无对应条款的,也可参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或在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终结)时进行评定。
4.2.2对委托人要求在医疗终结前进行鉴定的,如不涉及刑事责任、委托人确有需要且当事各方同意,可在伤者出院后进行伤残评定,但必须书面告知委托人和当事各方鉴定意见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并建议适时再次鉴定。
4.3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鉴定
4.3.1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与职业病、其他人身损害所致的伤残评定,如涉及精神损伤(伤残),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只对躯体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法医临床鉴定机构不能就精神损伤(伤残)进行评定,也不能依据精神病医院或其他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出具的精神检查结果、心理检测报告、智能障碍程度进行精神损伤(伤残)评定。
4.3.2凡涉及智能减退或精神障碍的精神损伤(伤残)评定,委托人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由该鉴定机构指派具有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4.3.3在医疗损害后果主要涉及精神损伤(伤残)的评定时,委托人应委托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由该鉴定机构指派具有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4.4在伤残程度评定的鉴定文书中,应以附件的形式附关节活动度测量、脊柱活动度测量、肢体长度测量等涉及功能障碍的照片;在分析说明中要列明关节活动度丧失的计算方法和计算过程。
4.5在伤残程度评定中,损伤与原有伤、病关系分析处理原则
伤残程度评定中经常涉及损伤与原有伤、病关系评定,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
工伤伤残等级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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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
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评定伤残程度,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伤残程度评定。
(1)完全作用:单纯由损伤引起,与原有伤、病无关(参与度91%~100%);
(2)主要作用:以损伤为主,原有伤、病为辅因(参与度61%~90%);
(3)同等作用:损伤与原有伤、病处于“临界型”关系,包括损伤与原有伤、病并存、两者兼而有之、作用基本相等、独自存在不可能造成后果(参与度41%~60%);
(4)次要作用:以原有伤、病为主,损伤为辅因(参与度21%~40%);
(5)轻微作用:以原有伤、病为主,损伤为诱因(参与度1%~20%);
(6)没有作用:单纯由原有伤、病引起,与损伤无关(参与度0%)。
5.劳动能力丧失评定
5.1依据伤残程度确定劳动能力丧失率,如十级伤残为劳动能力丧失10%,九级为20%,依此类推,一级为100%。也可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规定,划分劳动能力丧失等级。一、二、三、四级伤残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五、六级为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七、八、九、十级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
5.2因工伤残与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可分三级评定,包括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丧失。
5.3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根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规定,仅可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等级进行评定。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一至四级伤残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伤残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5.4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伤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6.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陈述(听证)会程序
6.1陈述(听证)会准备
6.1.1审查送检鉴定资料材料与委托鉴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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