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路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昊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沂市路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昊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飞雪玉花歌词【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8 
【案件字号】(2022)苏07民终22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严伟晏 
【审理法官】严伟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沂市路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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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新沂市路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昊 
【当事人-个人】吴昊 
保险都买什么险种【当事人-公司】新沂市路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陆糊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陆糊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陆糊涂 
【代理律所】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沂市路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水母怎么养吴昊 
【本院观点】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合同直接证据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相对稳定性和人身依附性。吴昊、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应由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要素来确定。本案中,吴昊系上诉人监事招用,通过约定了工资数额,每月发放,上诉人向吴昊支付劳动报酬,吴昊在经济上依赖于上诉人。在双方关系的性质上,劳务关系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而劳动关系中的双方具有隶属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上诉人安排吴昊在涉案项目处工作,吴昊按照要
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工作时间是根据项目进度,听从项目工地负责人安排,不能自主决定工作时间,故可以认定吴昊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在工作内容上,劳务关系中提供的劳务内容一般非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过程由提供劳务一方独立完成,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且往往需要他人协同配合完成。本案中,吴昊的工作内容是驾驶上诉人公司的双钢轮,是涉案项目的一个环节的组成部分,不形成最终成果,且需要与其他劳动者共同配合协调才能完成。综上所述,吴昊和上诉人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劳务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沂市路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22: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繁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
孙苏安,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市政工程、道路桥梁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等。吴昊从事双钢轮(压路机)驾驶员工作。2021年9月,吴昊通过业内与路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苏安弟弟孙苏丹(系路繁公司监事)取得联系,双方通过聊天的方式就工资、工作地点及内容等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当月15日,根据孙苏丹的安排,吴昊至连云新城江苏海通建设公司通仁分公司通仁对外零星项目工地从事压路机驾驶员工作,孙苏丹向吴昊提供工作用的压路机、支付吴昊至工地的打车费用、中秋节过节费并要求吴昊听从工地安排。吴昊未缴纳社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0月7日,因下雨车辆湿滑,吴昊在上压路机时候滑脚摔倒并受伤、被送至医院。自受伤之日起,吴昊即未至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就受伤后的工资问题,吴昊曾联系孙苏丹,孙苏丹表示其要和老板商量。后孙苏丹将吴昊的工资结算给吴昊哥哥让其代为转交给吴昊。2021年11月26日,因涉及吴昊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问题,连云港市连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吴昊受伤一事进行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调查谈话电话录音,其中,被谈话人高门振(系通仁对外零星项目副经理)陈述:吴昊确实是在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仁分公司发包的通仁对外零星项目工地工作的双钢轮驾驶员,双钢轮设备是连云港中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卓公司”)向路繁公司租赁的,吴昊系路繁公司安排来干活的驾驶员。
吴昊受伤后其曾向中卓公司联系,中卓公司的张广智说会和吴昊老板也就是路繁公司公司负责人反映。被谈话人王绪刚(系中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中卓公司承接了通仁对外零星项目双钢轮等设备租赁,只负责提供设备,其他不负责。设备有的是我们的设备、我们的人,双钢轮都是从路繁公司外调也就是租赁来的,外调的设备是外调公司安排的驾驶员,但中卓公司与路繁公司没有签合同,是与路繁公司负责人孙苏丹(与路繁公司老板孙苏安是兄弟关系)联系的。吴昊是新沂路繁公司的工人,负责驾驶双钢轮(俗称“压路机”)。吴昊受伤后,我们多次与路繁公司方的孙苏丹及吴昊联系,希望妥善解决。2022年1月21日,连云区劳动仲裁委就吴昊与新沂路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齐申请仲裁所需材料为由对其主张的确认劳动关系依法不予受理。吴昊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吴昊与路繁公司在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10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为诉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主张上述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各自主张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吴昊、路繁公司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吴昊主张双方在2021年9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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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至2021年10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举证了聊天记录、申请人民法院至人社部门调取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和调查谈话录音,能够证实其接受路繁公司安排至案涉工地工作、并按要求听从案涉工地安排开展工作,且由路繁公司监事孙苏丹向其提供工作工具、发放工资、报销路费、发放过节福利费等。吴昊所从事的工作亦属于路繁公司的经营范围,且吴昊受伤后讨要工资时孙苏丹亦直言其需要和老板商量。路繁公司虽主张吴昊系与孙苏丹个人发生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吴昊主张与路繁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吴昊与路繁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10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收取5元,由路繁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上诉人诉称】路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应当属于劳
务合同关系,而不应当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长期从事的压路机驾驶员,其实为压路机老板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是通过朋友活的,在该中所谈及的事务的详细事宜均可以变现出双方之间的主体资格是平等的。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压路机驾驶员事务以来,均是松散型的,没有与任何一家企业签订过劳动合同更没有过由企业为其缴纳社保等情况。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的时候,引用的是连云区人社局的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笔录没有经过连云区人社局对事实调查作出认定,且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引用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综上,原审的判决以及认定是错误的,从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兼职在家可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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