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银监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林业厅、四川银监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林业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
【公布日期】2009.01.21
【字 号】成银发[2009]1号
【施行日期】2009.01.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林业厅、四川银监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成银发[2009]1号)
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四川各市州中心支行;四川各市州林业局;四川各银监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四川一级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成都分行,邮政储蓄银行四川省分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现将《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各地认真组织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林业厅和四川银监局报告。
  附件: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四川省林业厅 
四川银监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林业投融资渠道,规范林权抵押贷款活动,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物向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申请借款的行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和转让抵押林权,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四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具有林权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抵押权人)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林权抵押的范围、条件和期限
  第五条 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林地使用权;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权。
  具体抵押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书面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下列林权不得抵押:
  (一)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林权(农村居民在其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林权。
  第七条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以及共有林权、承包经营取得的林权进行抵押贷款的,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进行抵押的,要有依法经本集体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和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二)以共有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提供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三)以承包经营的林权抵押的,应提供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证明以及该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八条 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及公司取得的林权进行林权抵押贷款的,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林权抵押的,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审批机关批准;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通过,但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抵押时,其所依托的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因政府规划调整林地的属性和用途,降低抵押林权价值的,政府给予的降低林权价值部分的补偿,应优先用于归还借款本息。
  第十条 已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林权抵押时,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已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抵押人应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件交抵押权人代为保管,并由双方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按揭条件 办理集体林权抵押手续时,必须取得拥有集体林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全额偿还本息时,同意抵押林权流转的书面文件。
  第十二条 林权抵押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拥有的林权使用剩余期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贷款对象为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户、个体经营户、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自然人
  1、年满18周岁,原则上不超过60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从事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
  3、生产经营有效益、产品有市场;
  4、项目投资中,原则上应有不少于30%的自有资金;
  5、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按时还本付息的意愿和相应的能力。
  (二)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1、持有经过人民银行年审的《贷款卡》;
  2、从事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等规定;
  3、生产经营有效益、产品有市场;
  4、项目投资中,原则上应有不少于30%的自有资金;
  5、在贷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
  6、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且愿意接受贷款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的财务指导和监督,相关财务指标基本符合授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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