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30
【案件字号】(2022)皖04民终7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春雨魏宁陈燕
【审理法官】陶春雨魏宁陈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夏某;曹某;汤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唐保旺;阜阳市安曙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夏某曹某汤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唐保旺阜阳市安曙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夏某曹某汤某王某唐保旺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阜阳市安曙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谦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赵凌龙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昝垚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谦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赵凌龙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昝垚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谦赵凌龙昝垚
【代理律所】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淮南物流
【被告】唐保旺;阜阳市安曙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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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夏某、曹某系王兵的父母,王某系王兵的儿子。受害人王兵于2021年7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时,夏某未满72周岁、曹某未满74周岁、王某未满18周岁,故以上三人的扶养年限应分别为9年、7年和1年。据此,被抚养人夏某生活费为40829.4元(22683元×9年÷5人),被抚养人曹某生活费为31756.2元(22683元×7年÷5人),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为11341.5元(22683元×1年÷2人),被扶养人夏某、曹某、王某生活费合计为83927.1元。故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872767.1元(788840元+8392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认定,夏某等上诉称王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唐保旺、安曙物流公司、人保深圳分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比例应为4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0000元,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夏某、曹某、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时存在瑕疵,应予变更。对于一审确认的夏某、曹某、汤某、王某各项损失合计924081.6元,人保深圳分公司赔付夏某等各项损失
为403224.48元进行变更。变更后,予以确认的夏某等各项损失合计为942694.1元,人保深圳分公司赔付夏某等各项损失为408808.23元。人保深圳分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夏某、曹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王兵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夏某、曹某、汤某、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人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计算夏某、曹某、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变更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唐保旺、阜阳市安曙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项驳回夏某、曹某、汤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某、曹某、汤某、王某支付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8808.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69元,由夏某、曹某、汤某、王某负担2006元,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4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59: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3日4时25分许王兵驾驶无号牌金彭牌电动车沿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大道与南纬十三路交叉路口南100米路段,与前方停在路边的唐保旺驾驶的皖KR××××/皖K××××挂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王兵现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南市公路巡逻大队认定,王兵承担事故主责,唐保旺承担次责。另查明,唐保旺系皖KR××××/皖K××××挂号货车的驾驶人,其驾驶证档案编号341200177489,准驾车型A2,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安曙物流公司,并在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王兵于1978年5月4日出生,夏某、曹某系其父母亲,汤某系其妻,王某系其儿子;夏某、曹某有王力、王新、王兵、王辉、***等五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兵现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保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兵驾驶无号牌金彭牌三轮电动车,根据相关规定应属机动车范畴;唐保旺驾驶的皖KR××××/皖K××××挂号货车在
人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兵遭受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已足以赔偿王兵遭受的损失故唐保旺、安曙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夏某、曹某、汤某、王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88840元、丧葬费42927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夏某、曹某、汤某、王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3927.1元〔夏某:40829元(22683元×9年÷5人)、曹某:31756.2元(22683元×7年÷5人)、王某:11341.5元(22683元×1年÷2人)〕,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夏某、曹某系王兵的父母,事发生时分别已年满72周岁、74周岁,故夏某、曹某被扶养年限分别应为8年、6年。王某系王兵的儿子,事发时差1个月28天年满18周岁,故王某被扶养年限应为58天。据此,被扶养人夏某生活费为36292.8元(22683元×8年÷5人)被扶养人曹某生活费为27219.6元(22683元×6年÷5人),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为1802.2元(22683元÷365天×58天÷2人)被扶养人夏某、曹某、王某生活费合计为65314.6元,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
中的死亡赔偿金应为854154.6元(788840元+65314.6元)。夏某、曹某、汤某、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确定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以上予以确认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24081.6元。人保深圳分公司应赔付夏某、曹某、汤某、王某各项损失为403224.48元〔(924081.6元–180000元)×30%+180000元〕。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某、曹某、汤某、王某支付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3224.48元;二、唐保旺、阜阳市安曙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夏某、曹某、汤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5元,减半收取4437.5元,由夏某、曹某、汤某、王某负担91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5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夏某、曹某、汤某、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夏某、曹某、汤某、王某491477.64元(不服原判金额为88253.16元)。由人保深圳分公司、唐保旺、安曙物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审法院计算错误。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可见该费用的计算是以周岁来衡量。原审中,在交通事故发生日即受害人王兵死亡日为2021年7月3日,夏某当时仍为71周岁未到72周岁,曹某为73周岁未到74周岁,王某为17周岁未到18周岁,以上三人的被抚养人年限应当分别为9年、7年和1年,原审法院错误的计算为8年、6年和5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数额应为83927.1元。2.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兵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根据道交法、道交法实施条例以及《安徽省实施 办法》第54条第四项之规定,主张人保深圳分公司、唐保旺、安曙物流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比例为40%系有据可依,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应当为40%。二、原审认定夏某、曹某、汤某、王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过低,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以及第10条的规定应当以40000元为宜,即便法院兼顾地考虑到事故责任的赔偿比例,该项损失也不应低于32000元。 人保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深圳分公司不承担夏某、曹某生活费。2.人保深圳分公司不承担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3.夏某、曹某、汤某、王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中夏某、曹某丧失劳
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依法不应支持。二、本起事故发生在2021年7月3日,民法典生效之后,夏某等主张丧葬事宜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夏某、曹某、汤某、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人保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计算夏某、曹某、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变更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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