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离婚判决未经中国法院承认,
又在国内再婚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中国登记结婚,后于外国诉讼离婚,中国籍当事人需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若当事人未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即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对后段婚姻的效力不予认定,对当事人请求确认继承资格的诉求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被继承人谢某与詹某(加拿大国籍)于天津市和平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谢某2。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在加拿大安大略省诉讼离婚。离婚判决书取得了中国驻加拿大领事馆的公证认证。
离婚后,谢某与季某再婚,在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有一继子谢某1。婚后,谢某去世。詹某、谢某2与季某、谢某1因继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与詹某在加拿大诉讼离婚后,未请求中国法院认可外国法院的民事裁判,
加拿大离婚判决不能在中国境内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季某与谢某的婚姻效力不予认定,季某和谢某1不享有继承人的身份。
季某、谢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季某、谢某1不服二审判决,向天津高院申请再审。天津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季某与谢某的婚姻效力如何,季某与谢某1是否享有继承权。天津高院对此的裁判思路如下:
其一,谢某是否解除了第一段跨国婚姻。季某在二审时提交了经公证并经我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认证的加拿大安大略省高等法院的判决书及翻译件,欲证明谢某与詹某于2003年7月31日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需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本案中,谢某在与季某登记结婚之前,未曾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关于其与詹某之间的离婚判决。
其二,季某与谢某的婚姻登记是否可成为其享有继承权的依据。谢某2曾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谢某与季某的结婚登记,由于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驳回。但该生效行政裁定并未宣告谢某与季某之间的婚姻有效,本案民事诉讼中法院对季某与谢某的婚姻效力不予认可的认定,与生效行政裁定并不冲突。故,季某和谢某1不具有继承人资格。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本案的判决,我们总结以下实务经验,以飨读者:
一、涉外婚姻缔结与解除,其法律适用具有特殊性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2011年4月1日实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有了更细致的规定。因此,确定涉外婚姻关系的效力,首要前提是确定准据法。在本案中,谢某与詹某在天津市登记结婚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尚未实施,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即适用我国婚
姻法来确定婚姻的效力,随后双方于加拿大办理了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即适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来判决离婚。
二、涉外离婚判决的效力,需经国内法院依法承认
域外的裁判文书要在国内产生相应法律效力,应当按照两国签署的条约或我国相关规定,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在本案中,被继承人谢某显然是没有认识到这一点的重要性,认为手持加拿大的离婚判决及中国驻加拿大使馆的证明,在国内便足以发生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律效果。殊不知,其上一段婚姻的解除并未得到我国法律的承认,换言之,在我国法律意义上,谢某与詹某仍然是合法的夫妻。由于上一段婚姻的解除尚未得到我国法律的认可,谢某与季某的下一段婚姻关系自然是无效的,双方并未形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故而在谢某去世后,季某及继子谢某1不享有继承人的身份,无法继承其遗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失效)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法院离婚程序
188.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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