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李希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玫瑰花怎么折?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7896号
【审理程序】端午节作文400二审
【审理法官】宋宁刘小丹任江
【审理法官】宋宁刘小丹任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李希成
2手房交易税【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李希成
【当事人-个人】李希成
【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
新年祝福话语【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
【被告】李希成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农行康平支行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李希所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希成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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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期间,李希成提供了一份录取通知书及准考证复印件,证明其因存在不良征信记录而无法办理无息贷款。农行康平支行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农行康平支行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李希所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希成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予以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希成主张农行康平支行赔偿其因不良征信记录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但其在一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关损失,二审期间李希成虽提供了新的证据,但亦无法充see you again中文版
分证明农行康平支行的侵权行为对其财产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3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李希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李希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5:03: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0月29日,李希成、借款人于德印与中国农业银行康平支行含光分理处签订《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1.于德印在中国农业银行康平支行含光分理处借款3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03年10月29日至2004年10月25日止;3.借款年利率为6.903%;4.李希成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农业银行康平支行含光分理处向借款人于德印发放贷款30000元。同日,李希成签订《贷款保证
担保承诺书》,承诺保证期限至贷款到期后两年止。2006年4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康平支行含光分理处向李希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李希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2009年2月5日,康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康民合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李希成与中国农业银行康平支行含光分理处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无效。 2016年7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康平支行含光分理处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康平含光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康平含光支行系农行康平支行的分支机构。 2019年12月10日,李希成到中国人民银行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载明:李希成名下存在一笔对外贷款担保信息,担保贷款发放机构为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资产处理经营部,担保贷款发放日期为2003年10月29日,担保贷款到期日期为2004年10月25日,担保金额为30000元,担保贷款本金余额为30000元,现该账户状态为可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及排除他人侵害的民事权利,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康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康民合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希成与中国农业银行康平支行含光分理处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以此使得李希成的信用记录存疑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
中国农业银行康平支行含光分理处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康平含光支行,其系农行康平支行的组成部分,中国农业银行康平含光支行是不实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其责任应该由农行康平支行承担。故中国农业银行康平含光支行对李希成的个人信用造成损害的责任应该由农行康平支行承担,因此农行康平支行应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名誉损失。 关于李希成主张经济及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李希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及精神损失的后果,但李希成因农行康平支行的过错在银行系统出现逾期还款的不良信用记录,在李希成多次要求下,农行康平支行不予更正,给李希成正常的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经济造成一定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希成主张的5000元经济及精神损失过高,一审法院酌定农行康平支行赔偿李希成经济及精神损失4000元为宜。
【二审上诉人诉称】农行康平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未造成李希成的社会评价降低,不能认定存在李希成名誉权受损的后果;2、本案不具备非法侵犯人格权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农行康平支行没有对李希成实施过故意、非法侵害的违法行为,主观上没有故意侵犯人格权的实际恶意,对李希成人格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农行康平支行赔偿李希成经济及精神损失4000元,
适用法律错误。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李希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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