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闽01民终16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守霖俞贤忠杨淑艳
【审理法官】林守霖俞贤忠杨淑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某;郑某
【当事人】黄某郑某
【当事人-个人】黄某郑某
【代理律师/律所】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裴化军郭承恩
【代理律所】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证据1仅是购房人郑某使用银行按揭贷款向房产开发商支付剩余房款的证据,证据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对,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
件,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协议离婚时是否对讼争房产进行了约定及约定归谁所有的问题。郑某对录音中三处与讼争房产约定归属对话的解释较为客观。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法院离婚程序【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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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0 23:39:22
黄某、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民终1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10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明确可以看到的是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9年11月17日签订了购买福州市鼓楼区阳光乌山府院B2楼1206号房产的《商品房合同》,并缴纳了首付款,使用的是夫妻共同的钱,房地产公司也在2009年12月1日给郑某
开具805061元的购房发票,后在工商银行按揭贷款184万元,用于缴纳剩余的房款。贷款交付给房地产公司之后,房款已经交付完毕,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就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在2010年2月3日开始归还银行贷款,这也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所有行为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间2010年12月30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该房取得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款和还贷都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因而房屋必然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一审法院却因为购房行为和还款行为由被上诉人独自完成就认为是被上诉人个人的购房,房产所有权归郑某个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婚姻法》的规定相违背。众所周知,夫和妻的地位和权利平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肯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贷款必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各自在银行的存款必然属于共同财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协议中,写明的是“无房产、无财产、无债务"只是为了办理假离婚的需要,并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实际上该协议也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诉争的房产并向银行贷款,足以说明假离婚时的无财产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引用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对离婚协议已经分割的财产的处理,根本不适用本案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关于本案的情形处理办法,《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郑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房产已在离婚时双方处理完毕,上诉人在时隔七八年之后再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并且双方在明知有诉争房产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书,对于财产进行约定,该离婚协议书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对于因离婚协议之后提起诉讼的,在两年内必须提起诉讼。但是本案中,黄某8年、9年之后才提起诉讼,也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第三,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诉争房产,不管是首付款,以及之后的按揭款都是被上诉人郑某一人所缴纳的,上诉人从未对按揭款进行过缴纳。这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因此诉争房产应该归被上诉人所有。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州市鼓楼区阳光乌山府院B2号楼1206单元房产归原告
黄某所有;判令被告郑某立即协助原告黄某办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判令被告郑某立即腾空该房产,并交还原告黄某。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郑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30日办理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及债务处理一栏载明“无房产、无财产、无债务"。2007年12月21日,黄某与福建庆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福建庆吉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51号华都大厦2615单元、2616单元(以下简称华都大厦2615单元、2616单元),登记于原告黄某名下(权证号:R0××49)。2009年10月26日,黄某与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山支行(后更名为福建海峡银行乌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授信合同》,借款授信额度为220万元,授信时间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同日,黄某与福建海峡银行乌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某以其名下的华都大厦2615单元、2616单元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2009年11月9日,福建海峡银行乌山支行向黄某发放贷款220万元。2009年11月16日,黄某称借给郑天弋(郑某的哥哥)200万元,向郑某汇款15万元。2009年11月17日,郑某向福建汇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源公司)转账601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2009年11月23日,郑天弋向汇友源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744961元。2009年11月30日,郑某与汇友源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郑某向汇友源公司购买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阳光乌山府院B2号楼1206单元(以下简称诉争房产),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210.76平方米,总价为2645061元。2009年12月1日,汇友源公司向郑某出具金额为805061元的购房款发票。后郑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都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购买诉争房产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闽都支行贷款184万元,贷款期限30年,自2010年2月3日起偿还贷款。后诉争房产登记于郑某名下[权证号: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0045510号]。2010年5月,黄某将华都大厦2615单元、2616单元转让给案外人罗旌卷。2010年5月20日,罗旌卷向黄某汇款322万元;同日,黄某向郑天弋汇款230万元,向郑某汇款9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即双方登记离婚当日),郑某向黄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黄某借款壹佰捌拾万元整,自借款日期三年内还清,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12月30日"。郑某于离婚后陆续向黄某转账支付共计1475000元。2011年7月31日,原、被告在鼓楼区交谈,原告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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