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逢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0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31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蓉于水清张好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某;逢某;刘某;朱某
【当事人】崔某逢某刘某朱某
【当事人-个人】崔某逢某刘某朱某
【代理律师/律所】赵文韬山东海澜律师事务所;别沂霖山东海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文韬山东海澜律师事务所别沂霖山东海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文韬别沂霖
【代理律所】山东海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观点】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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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3 01:51:56
崔某、逢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131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韬,山东海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院离婚程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沂霖,山东海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增忠(逢某之父),住山东省胶南市。
原审第三人:刘某。
原审第三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朱某之妻),住上海市黄浦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逄金鹏及原审第三人朱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4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崔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婚后由被上诉人及上诉人还款,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顶名购买错误。(一)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1.上诉人曾为涉案房屋多次还款,涉案房屋全部还款并非第三人支付。2.涉案房屋贷款还款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上述账户不仅用于偿还房款,还用于消费使用。3.第三人
支付的款项与房屋购买时的价格相差较大。(二)上诉人明确知道涉案房屋的结构,但一审法院并未审查。上诉人曾为涉案房屋添置过家电。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一直处于对外出租状态,租金由被上诉人母亲收取。(三)虽然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存房协议》,但不能据此认为房屋系第三人财产。首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身份关系特殊,第三人陈述其为外地户口,在青岛黄岛区购买房屋有局限性才让上诉人顶名,但是买房时2010年黄岛区并未特殊购买限制,《存房协议》时间为2015年3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在2015年2月份协议离婚,可以说《存房协议》签订目的系被上诉人转移婚内财产,并非顶名购买。(四)涉案房屋已于2020年10月26日以买卖形式过户给第三人,系转移财产。2020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20万元购买房屋。经了解,涉案房屋现在的市场价为50万元左右,而之前第三人已转账及交付现金给被上诉人285000元,加上买卖合同约定的20万元,可以认定第三人花费48500元购买该房屋,该房屋不属于顶名购买。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便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涉案房屋系顶名购买,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个人财产,涉案房屋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属于顶名购买,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逢某、刘某、朱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崔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共同还贷及对应房屋增值部分价值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鲁02民终2836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对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房产分割问题另案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婚前购买的上述房屋中,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故,该财产一半应当属于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8月17日,逄金鹏签订《中房.蔚蓝水郡认购书》,逄金鹏以自己名义认购青岛市黄岛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缴纳房屋定金10000元。2010年8月25日,逄金鹏缴纳购房款80358元。2010年9月3日逄金鹏就涉案房屋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1000085564),房屋价款220358元。2010年9月28日,逄金鹏再次缴纳房款30000元。2010年10月11日,逄金鹏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并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010
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9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借款本息1048.57元,还款账户为建设银行尾号3712账户。2011年3月19日,逄金鹏缴纳契税2204元、房屋登记费80元并于2011年5月4日取得《税收通用缴款书》。2011年5月11日,逄金鹏就涉案房屋办理南房地权市字第2××0号不动产权登记。2012年4月4日,逄金鹏缴纳物业费1063元。2.第三人朱某以涉案房屋价值200000元于2020年10月26日缴纳维修基金及相应税费,并于当日办理鲁2020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权登记,现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第三人朱某名下。另,第三人刘某与第三人朱某系夫妻关系。3.原告崔某与被告逄金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9年5月9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28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崔某与逄金鹏离婚,涉案房屋分割问题另案主张。4.庭审中,逄金鹏提交刘某的银行流水一份及逄金鹏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刘某提交转账凭证四份。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查,刘某通过其建设银行尾号8825账户向逄金鹏建设银行尾号3712账户(贷款还款账户)多次转款,明细如下:2010年8月20日转账80000元、2010年10月20日转账40000元、2011年10月17日转账30000元、2012年6月29日转账30000元、2012年9月25日转账30000元、2015年4月24日转账20000元、2018年6月5日转账5000元、2019年2月25日转账5000元,合计240000元。同时,逄金鹏主张2010年8月21日其母亲刘珍向其转
款15000元及2010年9月28日转账30000元实际系第三人以现金方式交给刘珍后转账的。5.崔某提交第三人刘某与逄金鹏于2015年3月5日签订的《存房协议》一份,约定将涉案房屋存放于逄金鹏名下,刘某负责购房款13万元,并及时偿还银行贷款10万元。刘某在逄金鹏结婚前将全部贷款打入指定银行卡、银行卡逄金鹏保管等。双方还约定其他条款。崔某主张存房协议与逄金鹏提交的证据中数额相差较大,且在2020年才将全部贷款还清,与协议事实严重不符。另协议是在双方结婚后签署的,与原被告结婚的2012年9月份相差较大,系在原被告婚后出具的,其内容与事实存在严重不符,原告认为基于被告与第三人的特殊身份关系,可能存在后补、伪造证据的可能性,原告不予认可该房屋原始出资及离婚前被告全部由第三人出资,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性。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10页附件1中明确约定被告是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其在2010年8月21日前应当支付房款120358.00元,但其转账记录中8月21日仅支付80358元,该款项实际存在混同的情况。逄金鹏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刘某、朱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为第三人购买房屋借用了逄金鹏的名字,所以为了不造成逄金鹏的麻烦,就给被告出具了该协议书,保证了每月不断贷款偿还,也是为了给原告保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19)鲁02民终2836号民事调解书、中房.蔚蓝水郡认购书、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商业
用房)借款合同、不动产权登记证、存房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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