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3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13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祝颖哲 
【审理法官】祝颖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某;李某 
【当事人】刘某李某 
【当事人-个人】刘某李某 
【代理律师/律所】法院离婚程序李至平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至平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至平 
【代理律所】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刘某与李某在离婚诉讼调解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刘某与李某一致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刘某上诉要求分割的9笔定期存款均是李某在离婚前取出,根据上述调解书内容,应当认定上述款项已经处理完毕,刘某要求再行分割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某与李某在离婚诉讼调解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刘某与李某一致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刘某上诉要求分割的9笔定期存款均是李某在离婚前取出,根据上述调解书内容,应当认定上述款项已经处理完毕,刘某要求再行分割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04: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21日,刘某第一次起诉离婚,称:家庭现有存款若干,数目不明,2011年以前刘某收入全部由李某掌控,2011年,在刘某的反抗下,才同意刘某的工资收入归其应用,可李某的收入仍全部存上,不拿出一分钱家用,主张离婚并分割家庭财产(房屋两套、存款若干)。后经法院组织调解,刘某与李某自愿和好。2018年3月21日,刘某再次起诉离婚,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2019年1月8日,刘某第三次起诉离婚,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为张家巷房屋归刘某所有、树蓓巷房屋归李某所有。该案审理过程中,刘某申请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调取2018年7月10日李某将树蓓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某卿的出售价款及相关证据,并申请对张家巷房屋和树蓓巷房屋房产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2018年7月10日,树蓓巷房屋市场价值为878900元;2019年3月22日,张家巷房屋市场价值为749500元。2019年4月23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刘某称家庭经济全部被李某掌握,李某称系刘某在管钱。刘某主张张家巷的房屋归其所有,李某对树蓓巷的房屋进行补偿。2019年4月28日,刘某与李某调解离婚,就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为:登记在刘某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房屋归刘某单独所有。李某享有居住在该房屋内至去世为止的权利。在此期间,刘某不得处分该房屋(即不得买卖、赠与、抵押、出
租、质押等引起物权变动的行为);刘某与李某一致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06民初1117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19年8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申372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对(2019)川0106民初1117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再审。    2020年4月26日,刘某起诉李某、刘琳,主张要求李某退回变卖转移树蓓巷房屋的售出价款差额100000元。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06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126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3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民申897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对(2020)川0106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2020)川01民终12605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    2020年9月21日,刘某起诉李某,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2020年10月28日,刘某申请撤诉,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12月13日,李某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取出9笔到期的定期存款,共计249749.91元,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4月30日无取出定期存款记录。一审庭审中李某的子女称该款项李某已给了子女,并无结余。    刘某在建设银行xxx3…4796号账户,2010年12月23日现金开户一年期定期存款17000元,同年12月26日现金销户;2011年12月26日现金开户
一年期定期存款24000元,2012年7月27日现金销户。刘某在建设银行3813……6255号账户,2010年9月15日现金开户一年期定期存款7000元,2011年9月15日现金销户;2011年9月15日现金开户一年期定期存款15000元,2012年4月24日现金销户。2016年5月,刘某在其成都银行账户存入定期37000元(当月销户)、定期53000元(2017年6月销户)。2017年5月,刘某在其成都银行存入定期30000元(当月销户)、定期58001元(次月销户)。2017年6月11日,刘某分两次在成都银行存入共计111231.57元,于2017年6月12日转账111200元给案外人唐某淑,该账户截止2019年4月25日余额为159.37元。2016年1月10日至2019年4月27日,刘某使用工商银行账户多次在长城国瑞证券有限公司进行证券交易(金额从5.28元至45914.61元),该账户截止2019年4月27日余额为507.97元。    2018年,李某将树蓓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某卿。刘某卿为购买该房产,向成都银行贷款280000元。成都银行于2018年7月27日将280000元贷款发放至李某成都银行尾号为8492号的账户内。2018年7月28日至8月6日,李某分六次将280000元转账至刘琳账户内。    一审另查明,2000年3月17日至5月6日,李某因患左右交通动脉瘤入院接受手术。2019年3月28日,李某因青光眼、右白内障术后视神经萎缩接受复诊。2019年5月29日,李某被评为肢体肆级残疾。李某自述其开颅手术后影响了语言功能,与人对话反应慢,2010年后视力下降严重,几乎看
不见东西,就很少出门,其工资卡等都由刘某拿其身份证去代为办理,离婚时刘某早就把他应得的钱拿走,只给李某留了点看病钱,双方离婚时存款已分割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主要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生效之前,本案依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适用法律。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刘某与李某离婚时,是否存在银行存款因李某隐匿、转移的行为而未能得以分割的情形。刘某主张未进行分割的银行存款包含两部分,一部分是李某转给刘琳的280000元,另一部分是李某取出的建设银行定期存款249749.91元。关于李某将成都银行280000元转至其子刘琳账户,经查该款项系案外人刘某卿为购买树蓓巷房屋向成都银行贷款支付的购房款。在(2019)川0106民初11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已知晓该房屋出售事宜、市场评估价值等,并据此要求李某对树蓓巷的房屋进行补偿,刘某在此基础上与李某就张家巷房屋的归属和使用达成一致协议,并明确双方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足见双方系对包含两套房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整体考虑后达成的分割协议。该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刘某无权再就树蓓巷房屋所涉款项主张分割。关于李某取出的建设银行定期存款249749.91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某与李某均有在银行存款等理财习惯,李某因患病缺乏理财能力后,
在其日常生活需要子女照料、护理的情况下将其名下建设银行已到期的定期存款取出交给子女,符合常理,且刘某在其起诉离婚前,亦有支取其银行存款、向他人大额转账的行为,即双方均有对各自名下存款进行处置的情况,故不能仅以此认定李某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刘某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曾主张分割银行存款,表明其知晓李某名下拥有银行存款,离婚时完全可以申请查询确认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但刘某在三次诉讼中均未申请,并在第三次起诉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仅主张了两套房屋,未就银行存款进行主张,李某提出的其与刘某在调解离婚前已对银行存款进行分割的辩解存在客观合理性。最终,刘某在与李某调解离婚时作出了“刘某与李某一致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的约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刘某提出的要求再次分割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如下作出判决: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刘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