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5340号 
法院离婚程序【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海仪黄咏梅黄文劲 
【审理法官】陈海仪黄咏梅黄文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某;陈某1 
【当事人】黄某陈某1 
【当事人-个人】黄某陈某1 
【代理律师/律所】刘经纬广东一粤(始兴)律师事务所;马安好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经纬广东一粤(始兴)律师事务所马安好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经纬马安好 
【代理律所】广东一粤(始兴)律师事务所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关于该调查取证申请,与开具给黄某的律师调查令内容相同,无重复调查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准许。黄某与陈某1在(2015)穗南法民初字第116号离婚纠纷一案中由法官主持调解,并就双方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共识,上述各项调解内容是相互关联密不可分的。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代理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现南沙区)黄阁镇(南登记字199××××某某某某)的房屋登记于陈某2、陈某3、李某、陈某4、陈某1五人名下,结构层数为2层,建基面积68.5平方米。证人张某到庭称其并不清楚广州市南沙区3号房屋是何人的,当时陈某1雇请其加建了房屋,工钱也是陈某1支付。证人魏某到庭称自己曾为黄某、陈某1装修房屋,装修的是加建老屋上面的两层,以前只有一层,后加建了两层。黄某提交的两份《协议书》中文字均为打印,且落款处无人签名。另黄某提交一份书面证明主张系陈某2即陈某1父亲所签,该证明中文字部分为打印,内容为:“广州市南沙区3号房屋原来是平房,建设于1994年。儿子陈某1夫妻在2004年加建了首层至三层房屋,加建面积约150平方米",签名处字体较潦草模糊且无落款日期,陈根发亦未出庭作证。黄某对于其主张的其他财产未提交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黄某与陈某1在(2015)穗南法民初字第116号离婚纠纷一案中由法官主持调解,并就双方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共识,上述各项调解内容是相互关联密不可分的。关于“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的共同财产问题,黄某表示“没有"。但根据本案黄某陈述,其主张广州市南沙区3号房屋为其与陈某1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设,房屋附着物、青苗、果树、水池、发酵池等由其二人种植和修建;换言之,黄某在该离婚诉讼调解当时就明知该房屋在双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存在,并且登记在陈某1等人名下,其仍然在离婚纠纷一案中作出了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处理的意思表示,应视为黄某已认可上述财产归陈某1所有的权属状态,且自愿放弃其可以处分的权益和份额。现时隔五年,在陈某1并未存在隐藏、转移该财产行为的情况下,黄某再次起诉要求分割涉案财产,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42: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陈某1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2月2日,陈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黄某的婚姻关系,当日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自愿协议离婚,(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116号案调解笔录记载了双方在审判员主持下的调解过程,根据该笔录第二页、第三页显示,审判员问:双方现在从事什么工作?陈某1答:我是从事保安工作的。黄某:我是做清洁工作的。审判员: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陈某1答:没有,不需要法院处理。黄某答:没有。审判员问:双方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陈某1答: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黄某答:没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黄某、陈某1在2015年诉讼离婚时曾向法庭表示没有(不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认为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或至少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对于涉案财产,未有证据证明陈某1离婚时有隐藏、转移等行为;对于黄某在离婚时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亦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黄某时隔五年又另案起诉主张涉案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黄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0年5月29日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900元,由黄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黄某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离婚调解笔录作为黄某放弃财产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公正。一、黄某与陈某12015年离婚诉讼,当事人仅诉求解除夫妻婚姻关系,没有请求同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在离婚时仅调整婚姻关系,暂不调整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当事人的权利。离婚诉讼期间,法官提问:“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陈某1答:“没有,不需要法院处理。"黄某答:“没有。"双方的回答与离婚诉讼请求是一致的。换言之,双方在离婚案中仅诉求解除夫妻婚姻关系,并未主张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黄某与陈某1共同生活20多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不合常理。在离婚时,双方只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并未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为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法律没有规定解除婚约关系的同时必须一齐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相反,法律规定调整夫妻婚姻关系和调整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开处理。从离婚调解笔录的内容来看,应理解为双方表示在离婚案中不需要法院处理夫妻
共同财产。黄某从未表示放弃属于自己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将调解笔录视为黄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黄某在离婚时没有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是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实上,黄某从未停止争回属于自己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双方一直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存在争议,从未达成书面协议。2018年陈某1口头表示拆迁时将一套房屋给黄某居住。2020年陈某1又改口说拆迁分得三套房屋以上才将一套房屋给黄某居住等。黄某认为陈某1的条件苛刻,真正目的是不想分割共同财产。经村调解员多次调解无效,黄某不得已提起本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2015年诉讼离婚时曾向法院表示没有(不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认为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或至少认为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既曲解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二、一审虽然没有言明黄某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隐晦有此意。不动产诉讼时效最长为二十年。一审认定“原告时隔五年又另案起诉主张涉案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与法律相违背。双方婚后在广州市南沙区3号居住。该房屋原门牌为番禺县黄阁镇亭角村,为混合二层,宅基地证记载建筑面积140.5平方米。2004年,双方共同出资在原来房屋的基础上加建了建筑面积约133平方米的房屋。此外,婚后双方在庭院种植、增设了包括但不限林木的附着物;在张公屈、黄家山两处共种植了荔枝树67棵、龙眼树1棵;修建了6个水池
和2个发酵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述加建部分的房屋、附着物、果树等涉案财产,均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归双方共同所有。据黄某了解,涉案房屋将要拆迁,且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测量等工作,相关拆迁规定是2009年以前建成的房屋,不论有无产权证,均可获得房屋补偿。综上,双方在婚后有共同财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容抹杀和抵赖。黄某离婚后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以调解笔录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黄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黄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陈某2的证言,拟证明广州市南沙区番中公路黄阁段花园西街东六巷3号房屋的加建部分,在张公屈和黄家山两处的荔枝树、龙眼树、水池及发酵池均为陈某1、黄某夫妻婚后共同加建的修筑和种植。陈某1未到庭质证,也未进行书面质证。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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