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法院离婚程序【案件字号】(2020)陕05民终3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闵卫红车兴民党疆霞
【审理法官】闵卫红车兴民党疆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某;张某
【当事人】赵某张某
【当事人-个人】赵某张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经亲朋介绍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孩子并共同抚养,在共同的生活中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双方的主要问题是缺乏沟通、缺乏交流,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识到自己言语过激不利于双方沟通的缺点,并当庭表示愿意改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经亲朋介绍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孩子并共同抚养,在共同的生活中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双方的主要问题是缺乏沟通、缺乏交流,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识到自己言语过激不利于双方沟通的缺点,并当庭表示愿意改正。为审慎处理双方的婚姻关系,并留给双方一定和好的机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判决驳回上诉人离婚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22:08:2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1月原、被告经原告朋友、被告夫王某介绍认识,2006年3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远。婚后原告一直在部队服役,后2013年4月到陕西省省政府办公厅上班。婚后,双方曾在原告原单位
分配住房居住,2011年6月7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书写了离婚协议书,但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从2013年1月,被告因患多种病分别在渭南、西安的医院住院一年多。女方认为男方对其关心不够、男方认为其已尽力双方间引发争执。原告出院后即和孩子回渭南居住其娘屋,被告定期向原告支付部分生活费,双方间交流较少。原告于2018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作出(2018)陕050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衡量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经亲朋介绍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属自主婚姻,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生育孩子并共同抚养,夫妻间是建立有一定夫妻感情的;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最近几年主要因原告工作、被告生病等客观因素致原被间交流不够,夫妻感情淡薄。致双方间不能就婚姻现状予以改观,亦不能达成离婚协议。审理中,被告也认识到自己言语过激不利于双方沟通的缺点,并当庭表示愿意改正。婚姻的正常维系确实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现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却未能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夫妻关系,但鉴于本次审理中被告当庭的态度,法庭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也希望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即使下一步真正离婚,也能给予双方一定
时间机会,使双方就孩子的抚养、被告的疾病、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全面统筹合理安排处理。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及协商的希望,故本次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子赵某远由上诉人抚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分居,已分居多年,且2011年双方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亲笔书写了离婚协议,虽然未办理离婚登记,但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8年7月上诉人曾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依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民终3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军,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军、被上诉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9)陕0502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子赵某远由上诉人抚养;上
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分居,已分居多年,且2011年双方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亲笔书写了离婚协议,虽然未办理离婚登记,但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8年7月上诉人曾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依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当庭辩称,双方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期间虽然写过离婚协议,是为了安抚上诉人情绪,也未办理离婚登记,上诉人之所以离婚,是因为被上诉人生病,给其增加经济负担,并非夫妻感情破裂,原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
原告诉称 赵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远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1月原、被告经原告朋友、被告夫王某介绍认识,2006年3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远。婚后原告一直在部队服役,后2013年4月到陕西省省政府办公厅上班。婚后,双方曾在原告原单位
分配住房居住,2011年6月7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书写了离婚协议书,但双方并未办理离婚登记。从2013年1月,被告因患多种病分别在渭南、西安的医院住院一年多。女方认为男方对其关心不够、男方认为其已尽力双方间引发争执。原告出院后即和孩子回渭南居住其娘屋,被告定期向原告支付部分生活费,双方间交流较少。原告于2018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作出(2018)陕0502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衡量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经亲朋介绍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属自主婚姻,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生育孩子并共同抚养,夫妻间是建立有一定夫妻感情的;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关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最近几年主要因原告工作、被告生病等客观因素致原被间交流不够,夫妻感情淡薄。致双方间不能就婚姻现状予以改观,亦不能达成离婚协议。审理中,被告也认识到自己言语过激不利于双方沟通的缺点,并当庭表示愿意改正。婚姻的正常维系确实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现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却未能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夫妻关系,但鉴于本次审理中被告当庭的态度,法庭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也希望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即使下一步真正离婚,也能给予双方一定
时间机会,使双方就孩子的抚养、被告的疾病、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全面统筹合理安排处理。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及协商的希望,故本次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请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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