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修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0
【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17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义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某;修某
【当事人】华某修某
【当事人-个人】华某修某
【代理律师/律所】王充沛河南吉凯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充沛河南吉凯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充沛
【代理律所】河南吉凯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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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8 01:08:31
华某、修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民终17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沛,河南吉凯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环、周宏玲(实习),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某与被上诉人修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7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审判员独任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沛,被上诉人修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环、周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华某上诉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华某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修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华某与被上诉人修某长期两地分居,一直感情不和,期间双方曾多次互相提出离婚。上诉人经过查询在2014年8月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逐项予以释明,并提供相关证据。该认定错误,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观点。被上诉人频繁支出与常理不符,系在离婚前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修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修某将其在离婚前转移、隐匿的夫妻共同存款334150元支付给原告华某;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修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修某于1999年12月在山东省即墨市参军入伍,首先在山东济南市服役,2000年7月到山东威海服役,2001年6月至2017年6月到河北保定服役。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认识后,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修艺。2017年6月部队换防至洛阳,原告及女儿作为家属随被告一起到洛阳生活。2013年1月8日原告曾向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许离婚。2018年7月4日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8年9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311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许原告修某与被告华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修艺由原告修某抚养,被告华某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华某于每个月第一个双休日可以去探望女儿修艺一次,并可以带女儿修艺生活一日或两日;三、原告修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补偿给被告华某4万元(被告华某收到该款项后,双方在离婚时原告应一次性预先补偿给被告4万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纠纷视为已经解决完毕);四、驳回原告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12月1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民终6178号判决,判决: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
双方婚生女儿修艺,由华某直接抚养;修某自2018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7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完毕,支付至18周岁止;修某每个月可以探望女儿修艺二次,并可以带女儿修艺生活一日或二日,华某应予以协助配合;四、驳回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修某支付原告华某补偿款4万元。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被告2014年8月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名下尾数分别为1328、8930、6597银行卡单日转账超过5000元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藏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所提交证据逐项支付进行释明,并提交其父母住院病历、产品售后凭证、重庆培训合格证书及参加本科学习毕业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20年4月1日被告修某退伍。被告修某系修长青独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在离婚前转移、隐匿的夫妻共同存款334150元支付给原告的诉求,被告就原告所提交银行流水逐项予以释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藏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故原告所诉,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5元,保全费3156元,共计3641元,由原告华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华某提供修某在2014年8月至2018年12月三个银行卡单日转账超过5000元的银行流水,以修某藏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修某向其支付夫妻共同存款334150元,修某对华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以用于家庭过年消费、日常开销、修某学历升级考试及其父母看病等花费,逐项进行了释明,并提供相关证据,华某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修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华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离婚程序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2元,由上诉人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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