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8 
【案件字号】(2022)辽13民终10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树立袁莉舒新月 
【审理法官】孙树立袁莉舒新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刘某 
【当事人】李某刘某 
【当事人-个人】李某刘某 
【代理律师/律所】佟国民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张效兰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王秀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郭晨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佟国民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张效兰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王秀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郭晨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佟国民张效兰王秀芳郭晨雯 
【代理律所】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对原审判决中已经分割的被上诉人刘某账户中的财产数额并无异议。 
法院离婚程序【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不当得利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中止审理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查封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北民五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2018)辽13民终2299号民事判决、(2019)辽1381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2019)辽1381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2021)辽13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2021)辽13民终1186号民事判决、客户交易明细(司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对原审判决中已经分割的被上诉人刘某账户中的财产数额并无异议。上诉人李某主张被上诉人刘某隐匿、转移共有资金在(2019)辽1381民初3729号以及(2019)辽1381民初3730号民事案件中,新发现被上诉人刘某个人账户2006年至2013年期间转账进账额为33851472.59元应对被上诉人刘某转移、隐匿
的资金进行分割。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因公司账户曾被查封,使用过被上诉人刘某的个人账户进行入账和出账。被上诉人刘某在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北票市理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过出纳。上述两公司分别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请被上诉人刘某返还公司资金。本院(2021)辽13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2021)辽13民终1186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刘某侵占公司财产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两原审判决,驳回两公司的诉讼请求。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北票市理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两终审判决,已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此申诉。因此,原审法院对涉及该部分的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确定履行期限,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变更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3911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某9268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300元,保全费(含诉前保全)5000元,合计4
9300元,上诉人李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5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李某预交的508元,应予退还。由上诉人李某负担487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32:4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共同财产未分割。2014年4月3日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经本院及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审理,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8)辽13民终2299号民事判决:对坐落于北票市南山街房屋一户及车库一个、仓房一个、车牌号为辽N×××××大众辉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N×××××丰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N×××××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辽N×××××江淮牌小型普通货车一辆、坐落于北京朝阳区望京东园626号楼21层2单元2101室房屋一户及车位两个,坐落于北票市房屋一户及仓房一个、车牌号为京N×××××宝马轿车一辆进行依法分割。李某于2021年10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起诉要求对刘某银行账户存款依法分割,申请查询刘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账号81×××74、81×××14,中国邮政
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账号60×××52、62×××19、62×××77存款经查询,刘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尾号为5877银行账户截止2014年3月26日存款余额为185,363.09元,尾号为0652银行账户截止2014年3月29日存款余额为5.13元,尾号为5519银行账户截至2013年12月29日银行存款0元,以上合计185,368.22元,由刘某持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的账户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出具资料未显示交易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银行账户要求分割存款。经查询,被告银行账户有存款余额时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时双方未分割该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故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隐匿转移共有资金新发现刘某个人账户2006年至2013年期间转账进账额为3385147.59元被告无证明资金用于家庭生活,其个人账户资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家庭共同所有,要求分割。因被告在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北票市理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过出纳,北票市理想机械
有限公司、北票市理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刘某返还公司账面资金,北票市人民法院以(2019)辽1381民初3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返还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资金9120639.83元,以(2019)辽1381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返还北票市理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12883589.88元。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李某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认为刘某侵占公司财产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于2021年10月10日作出(2021)辽13民终1189号、1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两原审判决,驳回两公司诉求。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北票市理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两判决,已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此申诉。故对原告涉及该部分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要求对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名下的尾号为5877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185363.09元,尾号为0652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5.13元,合计185368.22元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各分得9268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案件受理费44300元,保全费(含诉前保全)5000元,合计4930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5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李某预交的508元,应予退还。由原告李某负担48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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