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林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53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沙向红黄咏梅徐俏伶
【审理法官】沙向红黄咏梅徐俏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某;林某1;林某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路支行
【当事人】陈某林某1林某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路支行
【当事人-个人】陈某林某1林某2
【当事人-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路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法院离婚程序王文佳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黄史青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吴礼正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姚惜琼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文佳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黄史青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吴礼正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姚惜琼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文佳黄史青吴礼正姚惜琼
【代理律所】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广东结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路支行
【本院观点】林某2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2004年12月3日林某2电汇128888元给林某1,汇款凭证注明的用途为:买房,结合陈某、林某1双方的诉辩意见,足以认定林某2为购买该房产出资128888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清晰、准确,陈某关于彩礼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林某1、陈某、林某2均确认501房的购房价为23.5万元,陈某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一审法院根据林某2在购买该房产时的出资比例核算其应有的份额,并结合林某1、陈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林某2对该房产权份额的确认及对林某2份额外各一半房产的分割意见,判决501房归陈某所有,由陈某按照房屋评估价格分别向林某1、林某2支付相应房屋折价补偿。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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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针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501房分割问题。首先,据查实,该房产由陈某、林某1于双方婚前的2004年底购买,林某1、林某2均主张林某2出资138888元,支付购房首付款,陈某不予以认可,认为林某2仅出资9万元用于购房,另有38888元属于彩礼,系林某2对自已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林某2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2004年12月3日林某2电汇128888元给林某1,汇款凭证注明的用途为:买房,结合陈某、林某1双方的诉辩意见,足以认定林某2为购买该房产出资128888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清晰、准确,陈某关于彩礼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陈某又否认林某2为购买该房产出资款项,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及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亦不予以采纳。其次,关于房产分割,林某1主张按照其与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林某1、陈某各占有50%比例,陈某主张林某1无权再主张分割,其已向林某1支付了房屋折价补偿款,林某2则主张该房产59%的份额权益,由产权人向其支付折价补偿款。本院认为,林某1、陈某、林某2均确认501房的购房价为23.5万元,陈某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一审法院根据林某2在购买该房产时的出资比例核算其应有的份额,并结合林某1、陈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林某2对该房产权份额的确认及对林某2
份额外各一半房产的分割意见,判决501房归陈某所有,由陈某按照房屋评估价格分别向林某1、林某2支付相应房屋折价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林某1、陈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关于501房的分割损害了林某2的合法权益,故陈某要求以双方离婚之日作为501房估价报告的价值时点无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陈某向林某1转账242998元款项问题。《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某主张其向林某1转账242998元,为501房折价补偿款,林某1不予认可,抗辩称上述款项为双方共同生活的款项往来,审查一、二审期间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双方曾对该房屋折价补偿事项进行过约定,亦不能证实该转账款项为支付林某1房屋折价补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陈某的该节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陈某主张林某1拖欠孩子抚养费抵扣房屋补偿款问题,陈某非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主体,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陈某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错误认定林某2在501房占有份额问题,林某2作为对本案诉讼房屋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理应有权参加诉讼
并提出相应主张。陈某该请求显属无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5.84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9:49: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1、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年底双方购买了501房,并登记在陈某名下,不动产查册表登记的交易时间为同年12月24日。双方因购买501房在工行办理了抵押登记。 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姻生活不协调,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6月14日登记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婚生子林某3(3周岁)由陈某抚养。林某1每月负责支付林某3赡养费2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四、位于广、位于广州市***区金钟横路某某的物业将出售变现时总房价23.5万,其中13.8888万由林某1母亲林某2支付,占房价59%,其余41%由林某
1、陈某夫妻共同支付。经协商决定将房屋所有权按林某259%,林某120.5%,陈某20.5%的比例分配。但林某2表示自愿将其享有的59%的售后房款给林某1和陈某,将出售后房款全额按林某150%,陈某50%的比例调整分配。并在2012年10月1日前共同完成该项事务。"上述协议书仅由林某1、陈某两人签名确认。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并未出售501房,目前由陈某携带儿子在该房屋居住。 林某1表示其与陈某自2002年底开始在广州共同租房生活。2005年农历8月8日送彩礼至陈某家。陈某表示双方自2003年7月开始共同生活。 林某1主张购房首付款13.5万元均由林某2出资。 陈某表示首付款构成如下:由林某2出资128888元、由其本人出资7000元。其中林某2出资的9万元属于购房款,38888元属于彩礼,因38888元是林某2赠与给其的,故38888元应属于其出资购房款。 林某1及林某2均不确认38888元是彩礼。林某2表示因当时房价处于低谷,其建议林某1尽快购房,汇去购房款时根本没有谈及结婚之事。林某2表示林某1当时称购房价为20多万元,之所以向林某1汇去128888元,是因考虑到林某1将来要结婚,所以向亲友借资购房,朋友建议其借钱最好就借这个数字比较吉利。 林某2提交了电汇凭证两张,显示分别于2004年12月3日电汇128888元、于2005年9月5日电汇1万元给林某1,电汇凭证注明的用途分别为:买房、读书费用。陈某对电汇凭证真实性确认,但不认可电汇1万元是用于买房。 林某1、
陈某及林某2确认购房价为23.5万元,其中首付13.5万元,余款以陈某名义向工行贷款,自2005年1月开始偿还贷款,林某1、陈某确认抵押贷款已于2007年以提前还贷方式清偿完毕。林某1主张贷款一直是其与陈某共同偿还。陈某主张婚前贷款均由其一人偿还、婚后由林某1、陈某共同偿还。双方确认婚前每月还贷金额900余元。 诉讼中,当事人对501房的市场价值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林某1申请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501房的市场价值为185.03万元。为此林某1支付了评估费7125.7元。 林某1、陈某确认双方自2014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仍有同居生活。陈某主张离婚后因考虑儿子就学,故双方同意不出售501房,林某1同意陈某以80万元的市值进行折价补偿,2012年6月15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其向林某1转账242998元,用于支付林某1房屋折价款。林某1仅对转账记录予以确认,但认为只是双方因共同生活的钱款往来,否认有折价补偿协议、否认转账记录系房屋折价款。陈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房地产估价报告、电汇凭证、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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