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孙某1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8
【案件字号】(2022)辽06民终12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国兴郑成垒康璐
【审理法官】于国兴郑成垒康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侯某;孙某1
【当事人】侯某孙某1
【当事人-个人】侯某孙某1
【代理律师/律所】许文东辽宁合喆律师事务所;谭林滢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文东辽宁合喆律师事务所谭林滢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文东谭林滢
【代理律所】辽宁合喆律师事务所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上诉人侯某请求与被上诉人孙某1离婚,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孙某1为两个公司股东的身份,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请求与被上诉人孙某1离婚,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是否享有权利分割1901号房屋及房屋的增值部分,因被上诉人不认可共同还贷事实,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共同还贷的事实,故无法认定上诉人有权分割涉案房屋。关于上诉人分割两公司的股权利益的请求,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两公司的股权是为案外人孙琳代持,且有其他股东的证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五万元的主张,依据双方陈述,被上诉人否认其存在出轨和家暴的行为,且上诉人提供的保证书等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存在应获得补偿的情节,故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51: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孙某2。原告自认月收入3000元左右,被告自认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于2006年4月与丹东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房屋一处,登记为被告个人独有。被告名下有号牌辽F×××某某尼桑轿车及号牌辽F×××某某丰田轿车各一辆,号牌辽F×××某某尼桑轿车由原告使用,号牌辽F×××某某丰田轿车由被告使用。丹东东粮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3日,被告为股东,持股比例21.2%。丹东市鸿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4日,被告为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认可由被告直接抚养,故该院予以确认。对于抚养费数额,被告未举证证明婚生子每月实际花费必要数额,也未举证证明原告自认的月收入与实际收入存在差异,故结合原告自认月收入,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对于原
告主张的探视权,系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合法权利。故确认原告对婚生子每周探视一次,被告予以配合。对于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房屋及车位,为被告婚前购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参与房屋贷款偿还等可参与分割或获得补偿的情节,故该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坐落于元宝区金山逸景1201房屋,现并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所有权登记,被告出具的合同也并非为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备案的合同,故在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标准、明确的行政坐落及明确的权利人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房屋是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故对于该房屋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在相关手续完备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银行卡中转出的存款,原告未在限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车辆,号牌辽F×××某某尼桑轿车由原告使用,号牌辽F×××某某丰田轿车由被告使用,考虑便于物的使用及分割,号牌辽F×××某某尼桑轿车归原告所有,号牌辽F×××某某丰田轿车归被告所有。对于车辆价值,双方对于号牌辽F×××某某丰田轿车价值没有达成一致,原告虽对此提出评估申请,但后又撤回,故在双方各自主张的价格差异不大的情况下,对于车辆价值不再相互补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家暴及出轨的情节,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补偿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丹东市鸿乐商贸有限公
司股权,该公司成立于原、被告结婚之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出资有关,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该公司股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丹东东粮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原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或一方有出资;被告主张股权是为案外人孙琳代持,并出示载有甲方孙琳与乙方孙某1的代持股份协议书,而原告对该协议书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该院委托后,鉴定机构要求提供形成时间比对样本,并要求提供与该协议书落款时间、怀疑时间相近,与待检手写字迹墨迹种类相同、纸质相接近的材料,而原告仅能提供起诉状、风险告知书、案件代理费收款收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述材料也无法确认达到鉴定机构的要求,而又因代持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与案外人孙琳的权益有关,案外人孙琳不能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显然从程序上剥夺了孙琳的合法权利,故本案不予审理。对于被告主张的外债70万元的问题,被告陈述以丹东市鸿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需要的名义贷款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贷款,在正常情况下放款银行对贷款用途应履行监督义务,故被告挪作他用的可能性较低,且放款银行作为权利人,是否向原、被告双方或一方主张还款由其自行决定,本案不宜作出还款义务主体的认定,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二、婚生子孙某2由被告孙某1直接抚养,原告侯某每月负担抚
养费8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当月执行;原告侯某每周对婚生子孙某2探视一次,被告孙某1予以配合;三、号牌辽F×××某某尼桑轿车归原告侯某所有,号牌辽F×××某某丰田轿车归被告孙某1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原、被告已各预交1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侯某上诉请求:1、依法分割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房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还贷款及增值部分共计约50万元具体以评估鉴定为准;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5万元;3、请求分割被上诉人名下的两公司股权利益;4.上诉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裁判。首先,涉案房产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的贷款和房屋的增值部分依法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基于二人的夫妻关系而形成的。二人结婚已经十年了,仅凭振兴区滨江中路128号1单元1901室房屋购买于婚前而否定上诉人的权利过于武断,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第二,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照片、视频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出轨行为,被上诉人辩称证据不清楚,无法认定身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作出任何对照片和视频中人物进行确认的行为,不曾谋面的人通过照片、视频可能会存在难以确认身份的问题,但是如果对照片和本人进行对比完全可以确认身份,而且上诉人也表示可以进行身体比例、特征方面的鉴定以明确
照片中人物身份,但一审法院对此均置之不理,对上诉人被殴打一事也未进行审查。综上,一审法院未能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侯某、孙某1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离婚程序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6民终12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东,辽宁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滢,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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