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离婚程序【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2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37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巧薇
【审理法官】张巧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某;冯某
【当事人】吴某冯某
【当事人-个人】吴某冯某
【代理律师/律所】石峰浙江浙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峰浙江浙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峰
【代理律所】浙江浙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冯某系出自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涉案《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共同共有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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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冯某系出自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涉案《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书就涉案杭州市西湖区房屋的处分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即房屋归冯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冯某承担偿还,并由冯某补贴吴某80万元。现冯某已还清房屋剩余贷款,其所提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吴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之诉请合理有据。同时,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冯某就该房屋也负有向吴某支付80万元款项的义务。一审中,吴某虽提出冯某需向其支付80万元款项,并要求冯某确定涉案协议中另一笔冯某所需支付120万元款项的给付时间,但经原审法院询问,吴某明确上述意见作为答辩意见,本案仅对冯某诉请进行处理,其他另行主张。故鉴于此,原审对冯某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吴某对其所提款项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存有不妥,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0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2:42:1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的房屋(建筑面积89.90平方米)登记在冯某名下,系冯某和吴某共同共有。2019年7月15日,冯某与吴某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对住房做出约定:坐落在杭州市西湖区的房屋归女方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女方承担偿还,女方补贴男方人民币80万元。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冯某向吴某支付补偿款10万元,并清偿案涉房屋的剩余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后因吴某拒绝配合过户,冯某诉至原审法院,望判如诉请。冯某于2019年11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归冯某所有,吴某协助冯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冯某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冯某与吴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冯某所有,吴某有协助冯某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冯某名下的义务。现案涉房屋已注销抵押登记,具备过户条件,吴某应履行上述义务,冯某的诉请,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某亦可依据协议向冯某另行主张剩余补偿款7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建筑面积89.90平方米)归冯某所有;二、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冯某将杭州市西湖区房屋过户登记至冯某名下(房屋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冯某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均由吴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结果直接干预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体现了协议书是双务合同,有同时履行的意思表示,应当同时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定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是指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当事人另一方未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先为给付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有四项构成要件:
1、须有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根据《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的房屋归女方所有,该房的剩余贷款由女方承担偿还,女方补贴男方80万元。另外,女方负责将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的回迁房80平方,变现120万元后归男方所有,付款时间为该房交付后再交易变现后一周内付清。上诉人、被上诉人离婚时约定,女方补贴男方80万元是现金。如原审判决所述,被上诉人也负有补贴男方80万元的义务,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就《离婚协议书》未约定协议80万元现金和配合过户履行的先后顺序。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只支付给上诉人10万元,还差70万元没有给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多次询问被上诉人是否愿意同时履行,但被上诉人未作明确表示同意,也没有意思表示何时履行支付剩余70万元的义务,这样对上诉人的权利实现有着明显的不可控的风险。故以上事实行为特征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特征和事实特征。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防范不能实现协议约定的权利风险。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己实际交付于被上诉人使用,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完毕支付70万元的义务,并且未提出何时履行完毕支付70万元的义务的事实下,却起诉要求上诉人协助
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违反同时履行合同的法律规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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