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23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戈琪周海龙刘丹丹
【审理法官】宋戈琪周海龙刘丹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张某
【当事人】李某张某
【当事人-个人】李某张某
【代理律师/律所】李先芝安徽亚坤律师事务所;焦辉安徽振颍律师事务所;孙广元安徽振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先芝安徽亚坤律师事务所焦辉安徽振颍律师事务所孙广元安徽振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先芝焦辉孙广元
法院离婚程序【代理律所】安徽亚坤律师事务所安徽振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李某、张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婚后房产归李某所有,张某支付李某100万元,现李某要求张某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上述义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应交付案涉房屋及支付100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某、张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婚后房产归李某所有,张某支付李某100万元,现李某要求张某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上述义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应交付案涉房屋及支付100万元。 对于离婚协议中分割的房产问题,该房屋房号并不存在,而李某起诉要求分割的阜阳市颍泉区阜涡路安置区4栋22楼2208室房屋系张某家庭还原安置房屋,该房为双方婚前由张某家庭所建且未办理产权证,故对于李某要求张某向
其交付上述房屋并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向李某支付100万元问题,此约定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工作收入及自述,认定李某、张某在协议离婚时并无100万元共同财产,该约定并无实际履行的基础,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未支持李某要求张某支付其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不宜变更。 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6:38: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张某2014年11月认识,于2014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李某系二婚,无子女。两人结婚后夫妻曾开小饭店为生,后该饭店于2016年1月份停业。此后,李某、张某均未从事其他职业。李某、张某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7月12日,李某、张某在阜阳市颍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
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义务:婚后无共同子女,无抚养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婚后一套房产大约120平方米,地址:,归女方所有;婚后购置一辆雪佛兰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皖K×××××,归女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100万元(离婚后两年内支付清),无其他财产纠纷。四、债权债务处理:婚后无债权债务、无其他经济纠纷。五、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六、……"。××××年××月××日,李某与张某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5月10日,张某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年××月××日,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03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某与李某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导致张某诉讼要求离婚,且李某同意离婚,故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李某的财产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李某于2016年7月12日协议离婚时就财产分割已经作出了处理,其中协议第二项中约定皖K×××××雪佛兰牌小型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且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李某,故该车辆应视为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对于李某辩称的其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阜涡路安置区房屋以及1000000元,因李某不要求一并处理,且张某
表示同意,应予准许。综上,判决:一、准许张某与李某离婚;二、李某婚前个人财产雪佛兰牌皖K×××××小型汽车一辆归其个人所有,车辆贷款由李某个人偿还;三、张某与李某的婚后共同财产:美的洗衣机一台、德邦餐桌一台、布艺床及床垫各一张、床头柜两个、沙发两个、茶几一个、电视机一台、浴室配件,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李某折价补偿款70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李某、张某均承认在2016年7月12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时,两人并没有100万元的共同财产。李某称张某写100万元是为了给其因多次流产造成不孕所承诺的补偿;张某称该协议是两人“假离婚"而写下的协议,两人是为了在拆迁中多分房屋,与李某离婚后与有孩子的他人结婚后离婚又与李某复婚,达到多分一口人的房屋的目的假离婚,协议上写“支付女方100万元"是张某为了给李某拆迁完就复婚的保证。在该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中“婚后房产房屋"房号错误。李某称是张某写错了,应为阜涡路抱龙桥小区4栋2208号;张某称双方是假离婚,81号是其随口编的房号。在庭审中,李某、张某均承认该拆迁还原房的原被拆迁房屋是张某家庭在双方婚前所建,系张某家庭共有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对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房屋权属归属的证明。张某对离婚协议约定的位于阜阳市颍泉区房屋以及李某诉讼请求
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阜阳市颍泉区阜涡路安置区4栋22楼2208室,均不享有所有权。李某、张某离婚协议中分割的房屋房号错误,而李某请求办理过户手续的阜阳市颍泉区阜涡路安置区4栋22楼2208室房屋不是双方协议约定分割的房屋。经查,该2208室拆迁还原房屋的原被拆迁房屋系张某家庭所有,为李某、张某婚前张某家庭所建,现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李某要求判决将位于房屋交付李某并要求张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李某、张某当庭均承认在签订涉诉离婚协议时,李某、张某并无共同财产100万元,该因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分割的财产并不真实存在,故李某请求张某支付给其1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李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
4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改判张某支付李某100万元、张某将位于房屋交付李某并协助李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某、张某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一审法院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及真实性无任何关联,即便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无夫妻共同财产100万元,但基于对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贡献及身体状况,该约定作为一种补偿也应是有效的;3、位于房屋属于张某拆迁安置所有,张某应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屋交付李某,如目前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在该房屋符合办理转移登记条件时,张某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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