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马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15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甲楷李贺王桂珍 
【审理法官】邓甲楷李贺王桂珍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马某;张某 
【当事人】马某张某 
【当事人-个人】马某张某 
【代理律师/律所】李雨琴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万明红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万蕴喆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雨琴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万明红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万蕴喆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雨琴万明红万蕴喆 
【代理律所】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双方诉争的案涉房产分割事项已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
皖02民终110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裁判,现该房产仍未办理产权证书,也没有出现影响前述生效案件判决外的新的事实,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法院离婚程序【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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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诉争的案涉房产分割事项已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110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裁判,现该房产仍未办理产权证书,也没有出现影响前述生效案件判决外的新的事实,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
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马某就本案再行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双方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马某;上诉人马某预交的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3:42: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马某与张某相识,××××年××月登记结婚。2018年6月8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2民终11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即准许马某与张某离婚,并
对马某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位于芜湖市金域蓝湾C区10幢2单元903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因未领取房地产权证,未在上述案件中处理。2016年7月29日,张某领取了上述房屋初始登记证,但至今仍未办理产权登记。马某与张某双方就涉案房屋分割问题协商未果,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案涉位于芜湖市弋江区金域蓝湾C区10幢2单元903室的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虽然张某已领取了上述房屋的初始登记证,但至今仍未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仍处于权属不明晰的状态,张某与马某双方对该房屋尚存有争议且协商不成,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不宜对此做出判决,马某可待该房屋取得产权证后主张权利,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除(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某负担。    二审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
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案涉房产虽没有办理房产证,但权属没有争议,且张某已经领取了案涉房产的初始登记证书,只是为了不让上诉人分割财产而不办理产权证书而已。 
马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2民终152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琴,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蕴喆,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案涉房产虽没有办理房产证,但权属没有争议,且张某已经领取了案涉房产的初始登记证书,只是为了不让上诉人分割财产而不办理产权证书而已。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利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拆迁而来,并没有利用上诉人的人头面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该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处理,且已有生效判决以此理由驳回了上诉人之前的诉请。现上诉人没有新的情况,没有新的理由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第三,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适用本案的审理。
原告诉称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某向马某支付其独占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芜湖市弋江区金域蓝湾C区10幢2单元903室的购买面积42.47平方米)价值
的50%,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马某与张某相识,××××年××月登记结婚。2018年6月8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2民终11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3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即准许马某与张某离婚,并对马某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位于芜湖市金域蓝湾C区10幢2单元903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因未领取房地产权证,未在上述案件中处理。2016年7月29日,张某领取了上述房屋初始登记证,但至今仍未办理产权登记。马某与张某双方就涉案房屋分割问题协商未果,遂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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