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晓辉、李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1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30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秀红杨宝华吴晓勇
【审理法官】郭秀红杨宝华吴晓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石晓辉;李震
【当事人】石晓辉李震
【当事人-个人】石晓辉李震
【代理律师/律所】张川华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吕顺福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川华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吕顺福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川华吕顺福
【代理律所】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石晓辉
【被告】李震
【本院观点】石晓辉在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李震与石晓辉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石晓辉是否应偿还李震借款以及具体金额。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震与石晓辉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石晓辉是否应偿还李震借款以及具体金额。从两人的关系来看,李震与石晓辉之间系大学同学,二人曾系恋爱关系后分手,之后二人再次建立恋爱关系,并于2018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又于2019年6月26日协议离婚。从资金往来来看,二人在登记结婚之前即存在大量资
金往来,在离婚之后也有互相转账的情形。从转账的金额来看,李震给石晓辉转账的金额大于石晓辉给李震转账的金额。从转账的性质来看,李震主张是借贷关系,石晓辉主张是赠与、买卖或投资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综合上述分析内容,根据双方离婚后,2019年8月23日,石晓辉向李震出具的内容为“本人石晓辉向李震借款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上述款项还款前无利息。”的借条,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就石晓辉收到李震的650万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石晓辉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借条是李震采取胁迫、欺诈的手段签订的,石晓辉就应该按照上述欠条的内容向李震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判决石晓辉偿还李震借款65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6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赠与、买卖或投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石晓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上诉人石晓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04:15
石晓辉、李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3079号
法院离婚程序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晓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华,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顺福,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晓辉因与被上诉人李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0103民初17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石晓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李震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李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石晓辉与李震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李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未对李震主张的所谓借款事实与借条形成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李震明确表示其出具的借条对应的是其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7月18日向石晓辉支付的款项,且该借条“2017年7月18日后的借款,还未涉及”。这与一审判决书中所称的“系经过双方对账形成”明显不符,且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离婚协议书》,明确表明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就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分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怎么会存在离婚后还进行对账的情形?石晓辉与李震之间的款项往来贯穿于双方恋爱、结婚到离婚的全过程中,李震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款的经过、借条形成的经过均语焉不详,对于后续发生的款项往来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明显系为了与借条所列金额保持相对一致而强行凑数,故李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但一审法院却简单地依照“李震已明确表明就其与石晓辉之间的其他款项不再另向石晓
辉主张权利”,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对账关系,显然是错误的。试问,连李震是否有权利向石晓辉主张权利都没认定清楚,李震的一个不主张权利的“表明”怎么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推论依据,显然在逻辑上用一个不确定的因来推导不成立的果。因此原审法院未严格审查款项往来与借条形成之间的合理性,亦未综合考虑双方的关系,仅以石晓辉被胁迫、欺诈而签订的借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认为借条系石晓辉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石晓辉与李震之间有复杂的感情纠葛,因此双方离婚后,李震以其要对抗其他债权人为由,采取胁迫、欺诈手段等不正当骗取石晓辉签订了借条,石晓辉的本意是为帮助李震解困,自始至终未有向李震借款的意思表示,该借条不仅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可撤销合同,也是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借条兼具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与无效的情形。而在“借条”签订后,李震迅速采取了发催款函、起诉等措施向石晓辉主张还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可见虚构借贷关系属于李震处心积虑所设陷阱。在李震提起诉讼后,石晓辉即在答辩状中提及该借条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故该借款借条并非石晓辉的真实意思表示。石晓辉在原审过程中亦已经提供了《2019年度保安人员日巡查记录表》以证明借条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的情形,原审法院以石晓辉未主张撤销借条,认定借条系石晓辉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应属认定基本事实不
清。(三)石晓辉与李震之间存在买卖、赠与等多种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查明双方之间所涉的基础法律关系,应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石晓辉与李震之间的大量款项往来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赠与、合营等事实。石晓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举证了供货快递凭证以证明李震向石晓辉购买茶叶,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举证了证人证言、聊天记录证明李震向石晓辉赠与车辆、房产以及茶山(证人亦到庭参加),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关系以及共同经营茶山的关系。但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未作审查,就是简单的认定不予采信。故,在石晓辉提供的证据证明存在民间借贷以外的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石晓辉称与李震之间存在买卖、赠与等多种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纠纷,原审法院不应将民间借贷作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以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案中,石晓辉亦提交证据
证明了所涉借条并非石晓辉与李震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不应将民间借贷作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在石晓辉提交证据显示存在其他的基础法律关系情况下,原审法院理应驳回李震的诉讼请求或对基础法律关系事实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既未要求李震提供更多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亦未就石晓辉主张的赠与、买卖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直接将本案作为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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