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98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有临李蓉李婷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曾某;李某
法院离婚程序【当事人】曾某李某
【当事人-个人】曾某李某
【代理律师/律所】李果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果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果
【代理律所】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对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房屋的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共同共有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反诉维持原判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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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2 21:10:44
曾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民终98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5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
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曾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是一个无正当职业的婚骗,编造身份背景,曾某为满足生病母亲早日成婚的心愿,于××××年××月××日与李某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两个月,在李某保证投资款安全的情况,曾某将婚前存款55万元和85.2万元借给李某的侄女李丽及同学叶春进行所谓投资,出于对李某的信任,未出具借条和签订投资合同,而李某私下收取本应由曾某收取的部分本金和利息,至今曾某未收回本金和利息,原审诉讼请求二就是针对李某自行收取的部分本金和利息,原判决忽视曾某资金取得的时间,错误认定某一时刻点收益多少、支付多少作为分割的依据,对李某未提供在短期内消费54万元亮起了绿灯,把曾某的婚前财产视为婚后共同财产,明显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前曾某公积金209233.84元,截止离婚当天余额为148697.52元,不足于婚前的209233.84元,既然209233.84属于婚前财产,那么这一部分钱就应该留足,原判将公积金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当。婚后双方的感情极其恶化,以至于李某离家出走,后来曾某还将李某及李丽等人作为案报案,至始至终都处于一种及其不和谐的状态。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向曾某提起其收到5387
50元的事实,也未退还给曾某,属于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依法判决少分给李某。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辩称,曾某穿的、家里的家具都是我买的,这么多年的房贷、装修都是我给的钱。钱是曾某拿出去放,我没有得曾某的一分钱,关于公积金一审法院分割的是婚后的,婚前的没有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诉称 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曾某与李某共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房屋(分割方案:按照出资比例曾某分得涉案房产评估价款的五分之四);2、分割已由李某占有的曾某对外部分投资款及出借款本息54万(分割方案:涉案投资款系曾某所有,全部支付给曾某);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李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曾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年××月××日至2017年5月3日)的住房公积金19410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曾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5月3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3月30日,曾某、李某共同购
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房屋,建筑面积89.1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80000元,首付250000元,按揭贷款13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60期),该房屋已实际装修,现由李某实际居住,房屋按揭贷款已于2018年6月30日还清。首付款250000元,曾某陈述其支付了210000元,李某支付了40000元,曾某提交的付款单据显示一笔付款200000元,一笔付款40000元,单据签字人均为李某,曾某陈述另外有1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给李某,由李某支付给房屋出售方。李某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10000元并非来源于曾某,而是李某自己向房屋出售方支付,坚持首付款自己支付了50000元。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了房屋按揭贷款117688.08元。离婚后,李某个人偿还了房屋按揭贷款35214.34元。房屋购买价为380000元,贷款利息为22902.42元,房屋购买成本为402902.42元。曾某与案外人叶春及案外人李丽发生经济纠纷,曾某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法院(2019)黔0111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曾某于2013年3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叶春支付了485000元,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叶春支付了145500元,于2013年7月22日通过李某的银行账户向叶春支付了48500元,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李某的银行账户向叶春支付了173000元,累计借款给叶春852000元。叶春收到款项后陆续通过银行自助柜员机现金存款的方式向李某的银行账户存款支付了利息,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李某
共计收到叶春支付利息270000元。因借款和还款时曾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故认定该款属于叶春支付给曾某的利息。”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9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12年6月27日,曾某向李丽汇款15万元,2012年11月15日,曾某之妻李某向李丽汇款40万元,从2012年7月30日到2013年8月15日期间,李丽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某账户转款14笔合计109750元,2013年11月5日,李丽又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某账户转款159000元,根据李丽庭审时的陈述109750元款项系支付给曾某交其放的利息收益,159000元款项系支付给曾某交其放的本金和利息。李某对李丽的陈述予以认可。”李某陈述,其于2013年11月11日转给叶春的173000元,来源于其收到李丽偿还的本金150000元及支付的利息23000元,并陈述其收到的剩余款项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和偿还房屋按揭贷款。2012年5月4日,曾某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09233.84元,××××年××月××日,曾某提取其公积金账户存款250000元,曾某表示250000元用于生活、投资及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截止2017年5月3日,曾某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48697.52元。由于曾某、李某对双方共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房屋价值未能协商一致,法院委托四川天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川天成房估(2019)第C247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案涉房屋估价结果为:单价8428元/㎡,总价74.83万元。房屋评估产生评估费10000元,该
费用曾某已预交。审理中,双方均表示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另查,双方结婚之后在重庆居住,直至2015年4月或5月李某离开重庆后就未再共同居住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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