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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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康王路1083号。
负责人:何淦波,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华,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硕,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艳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荔湾支行)与被告梁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荔湾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信用卡卡号:62×××88。
二、2020年6月5日,梁艳芳与中行荔湾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优客分期业务协议》,约定:信用卡优客分期业务是中行荔湾支行为满足梁艳芳因消费而产生的资金需求,根据其资信情况授予分期额度,梁艳芳在核定的额度内用款,并按约定方式分期还款,中行荔湾支行按照约定费率收取分期手续费的一种信用卡分期业务;分期额度、分期期数、分期起点金额以中行荔湾支行系统内记载的经梁艳芳确认的申请信息为准;信用卡优客分期每期应还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全额计入梁艳芳当期应还款金额,不享受信用卡最低还款额;梁艳芳应按信用卡对账单所列示金额于每月还款日前按期归还欠款;信用卡优客分期手续费按约定的期数分期收取,每期手续费等于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下每期应还分期本金乘以分期手续费率;如梁艳芳违约,将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梁艳芳未按期归还分期本金及手续费等构成违约,中行荔湾支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欠款(含分期本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
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对利息、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透支利息、还款违约金等费用的收取方式、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中,梁艳芳非现金透支交易从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当天,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梁艳芳应按本合约支付每期账单透支利息及还款违约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梁艳芳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所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中行荔湾支行对梁艳芳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
中国银行异地取款手续费四、借款借据的记载的情况:借款人是梁艳芳;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5年;期数60期;借款用途个人消费;手续费率17.5%。2020年6月10日,中行荔湾支行将借款200000元发放至梁艳芳指定账户中。
五、梁艳芳欠款情况:梁艳芳自2021年11月10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本案原告起诉
后,梁艳芳于2022年3月9日还款520元、4月2日还款150元、5月4日还款150元,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扣款顺序依法予以扣除。截至2022年5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46352元,手续费25652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
六、中行荔湾支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46352元、手续费25652元及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5月10日,利息为1086.85元,还款违约金为4144.06元,自2022年5月11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庭审中,中行荔湾支行表示如胜诉或部分胜诉,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需要本院退回,同意由梁艳芳迳付。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行荔湾支行与梁艳芳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优客分期业务协议》(以下简称分期业务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合法有效。梁艳芳未按约定清偿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行荔湾支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业务协议的约定要求梁艳芳偿还余下未清偿的借款本金146352元、手续费25652元及按分期业务协议、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艳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46352元;
二、被告梁艳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清偿手续费25652元;
三、被告梁艳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支付上述判决第一项欠款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及双方于2020年6月5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优客分期业务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及标准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被告在一年内实际支付的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的合计数不应超过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金额)。
如被告梁艳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3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446元,由被告梁艳芳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梁艳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
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谭洁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晓娟
王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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