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小水电代燃料管理办法
云南省小水电代燃料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12.12.03
【字 号】云南省水利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第20号
【施行日期】2013.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云南省水利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云南省小水电代燃料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水利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2年12月3日 
  云南省小水电代燃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小水电代燃料建设与管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加强小水电代燃料和水电农村电气化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发改农经〔2009〕1937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制定的《小水电代燃料项目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12〕799号)(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国家补助投资建设的小水电代燃料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水电代燃料,是指建设小水电站及项目区,为农村居民提供廉价电力,替代薪柴、煤炭、秸秆等生活燃料,改善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条件,保护森林植被,改善生态环境的非营利性公益工程。
  第四条 小水电代燃料建设和管理实行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分设的管理体制和政府主导、企业运作、农民参与、协会监督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水电改造验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小水电代燃料工作。
  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督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小水电代燃料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小水电代燃料建设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成立由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任组长,水利、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国土、环境保护、物价、电力、金融及有关乡镇等部门、单位组成的小水电代燃料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小水电代燃料建设和管理工作,其办公室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 小水电代燃料工程规划应当满足所在地流域综合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和新农村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二章 建设内容
  第八条 小水电代燃料建设主要包括代燃料电站、代燃料项目区的建设。
  第九条 代燃料项目区建设主要包括代燃料供电区的配电系统改造、农户用电系统改造和农户用电环境改造等。
  第十条 代燃料项目区范围包括代燃料供电区和代燃料保护区。代燃料项目区应当按照就近供电、整村整乡覆盖的原则划定。
  第十一条 小水电代燃料除符合《办法》第八条外,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已纳入同期国家小水电代燃料工程规划;
  (二)代燃料项目区应当处于退耕还林区、天然林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和石漠化地区等;
  (三)配电系统改造通过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实施,具有较完善的供用电网络,满足代燃料供用电要求;
  (四)县级人民政府具有组织实施小水电代燃料建设和管理的能力。
第三章 前期工作
  第十二条 代燃料电站项目法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勘察设计。
  编制的代燃料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
  第十三条 代燃料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技术审查意见,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代燃料电站初步设计报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逐级上报,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代燃料电站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土、环境保护、水利、林业等部门的要求,在
初步设计报告批复前完成相关专题报告的审批工作。
  第十六条 小水电代燃料实施方案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逐级上报。
  经批复的小水电代燃料实施方案作为建设、验收和管理的依据。
第四章 投资计划申报和下达
  第十七条 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编制小水电代燃料年度投资计划并逐级上报。
  第十八条 小水电代燃料年度投资计划申报除符合《办法》第十三条外,新建项目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县级人民政府实施小水电代燃料的意见和措施;
  (二)小水电代燃料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
  (三)代燃料电站资金筹措方案。
  第十九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央下达的小水电代燃料年度投资计划分解下达具体项目投资计划。
  省级投资配套资金方案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省财政部门确定。
  资金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条 小水电代燃料建设资金由中央补助投资、地方投资配套、代燃料电站项目法人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等组成。
  按照《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项目总投资比例,中央补助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45%,省级投资配套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10%,州级和县级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
  代燃料电站项目法人自筹资金不得低于代燃料电站总投资的30%,其他资金可以向银行贷款。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一条 中央补助投资、地方投资配套资金在批复的小水电代燃料项目实施方案中审
核确定。代燃料电站超计划投资的,资金由代燃料电站项目法人自行解决。
  第二十二条 县级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小水电代燃料建设资金的管理,负责监督、跟踪资金的流向和用途,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三条 县级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部门应当按照小水电代燃料工程建设进度,拨付小水电代燃料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水利、财政部门和代燃料电站项目法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水电代燃料建设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滞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五条 小水电代燃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等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缓资金拨付。
  (一)财会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二)资金未执行专账管理,未专款专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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